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涂爱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涂爱华因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鄂0704民初9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涂爱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法律适用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纳入分配名单”为由,认定上诉人是否是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存疑。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户籍及成员确认资料足以证明上诉人系鄂州市临空经济区沙窝乡黄山村十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山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七条系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哪些事项需村民会议讨论,村民自治章程及村规民约的出台程序及宪法、法规、政策相抵触的,相关政府可责令改正,并非说明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二、上诉人诉求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案涉土地征收分配方案确定时,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早就已经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且其成员资格已经被上诉人确认,该证据被一审法院无视。该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成员权理论”依据,并非“空挂户”,因此上诉人具有成员资格。根据上述解释,只有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人民法院才告知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不予受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土地补偿费,而不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如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黄山村十六组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使用、分配村民集体土地补偿费,属于自治组织的自治范围。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分配方案,故涂爱华认为黄山村十六组未将其纳入分配名单,制定的分配方案侵犯其合法权益,应该请求当地政府责令改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涂爱华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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