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弘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

法定代表人:秦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少阳,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蒙城县新悦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

法定代表人:代德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超,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莉,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弘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城县新悦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悦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2民初6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少阳,被上诉人新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弘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2民初643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仅关门停业18天属认定事实错误。自商场被责令停业后,截止目前,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其已整改完毕具备重新开业条件以及已取得重新开业许可文件的证明材料。一审认定上诉人仅关门停业18天没有证据支持。二、证人苏某参与了旁听庭审,不应再出庭作证,其证言应不予采信,一审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新悦城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弘合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弘合公司起诉答辩人要损失是为了不想支付租金。弘合公司要求的装修损失无合同约定。原审程序合法,在法官询问是否有证人的时候,已依法让证人出去等候通知。

一审原告诉称

弘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弘合公司与新悦城公司签订的房屋、设施设备租赁合同,由新悦城公司返还弘合公司房租费68600元;2.判令新悦城公司赔偿弘合公司在商场停产停业期间的经营损失228983元;3.判令新悦城公司赔偿弘合公司装修费损失862849元。

一审被告辩称

新悦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弘合公司继续履行房屋、设施设备租赁合同,支付新悦城公司2020年8月7日至12月7日半年房屋租金26万元以及所欠电费40459元,合计300459元;2.判令弘合公司支付新悦城公司违约金按照26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3.判令弘合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新悦城公司与弘合公司签订房屋、设施设备租赁合同,新悦城公司将蒙城县玖隆国际商业街A区13#楼新悦城购物中心一楼部分出租给弘合公司经营家电卖场使用,租期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28年8月7日止,合同约定在征得新悦城公司同意且不影响新悦城公司正常经营时,弘合公司可正常使用租赁场地及通道,可在租赁区域通道地面及墙面等处做指引及宣传、广告等,新悦城公司保证不影响其卖场的正常经营,租金支付:2018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每年租金600000元,2021年8月8日至2024年8月7日,每年租金650000元,2024年8月8日至2028年8月7日,每年租金700000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弘合公司一次性支付6个月房屋租赁费用,费用的支付方式为半年支付;同时弘合公司应缴水电费、通讯光缆等费用,租赁期内新悦城公司应保证出租房屋的正常使用,合同还约定在弘合公司不欠费和不可抗力外新悦城公司应保证弘合公司在商场内的电、光纤、空调、消防器具的正常使用,因此所致经营上的损失由新悦城公司承担,因新悦城公司或房主原因,造成本合同提前终止或弘合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经营的,新悦城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30%向弘合公司支付违约金,新悦城公司应在2018年6月16日前将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交付给弘合公司,每迟交一天应向弘合公司支付租金总额万分之五违约金;在租赁期间,弘合公司任一年拖欠租金20天以上或者有三年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5%向新悦城公司支付违约金,弘合公司未经新悦城公司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应按合同总租金的30%向新悦城公司支付违约金,若支付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弘合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在20日以内),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交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双方应做好经营场所的安全、保卫工作,如因一方原因发生安全事故引发另一方安全事故的,应有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损失。

2018年7月弘合公司与涡阳县中信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展台制作装修合同,涡阳县中信装饰有限公司对弘合公司在蒙城玖隆国际A区13#楼(新悦城超市一楼)的美菱冰洗厅、美的空调厅广告展台制作、吊顶、灯具、地板进行装修,装修费用分别为8万元、6万元。

2020年1月20日新悦城公司与弘合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新悦城公司同意将面积238.14平方米收回,租金从年租金60万元中扣除8万元,实际弘合公司已使用4个月24天租金3.2万元,余0.8万元在下次支付租金时给与抵扣,2020年1月1日开始全年使用面积1061.86平方米,租金52万元,2020年空调使用按每平方费用依当月实际用电度数计算,弘合公司2020年2月未付电费3600元、3月未付电费9456元、4月未付电费9936元、5月未付电费13584元、6-7月未付电费3883元,合计未付电费40459元。

2020年6月15日,蒙城县新悦城超市一楼大拇指灯饰城带电作业安装灯具时导致一名工人触电身亡发生安全事故,2020年6月19日蒙城县商务局对新悦城公司下达立即停产停业的决定,自2020年6月20日8时0分起,对新悦城公司采取强制停止供电措施,2020年7月2日蒙城县消防救援大队对新悦城公司进行查封,张贴了封条,后来整改通过,7月6日开始营业至今。弘合公司于2020年6月21日将其样机及附属设施基本搬离,双方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协商未果。弘合公司没有支付2020年8月8日至2021年2月7日的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新悦城公司与弘合公司签订的房屋、设施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由于其他租户出现安全事故,导致关门停业,造成弘合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新悦城公司应当承担其关门停业期间的经营损失(按弘合公司提供2019年6月19日至7月6日同时期销售额279750元,按15%利润计算,计41962.5元)和租金损失(按每天222.22元,18天计算,计3999.96元)。弘合公司拖欠新悦城公司2020年2月至7月电费40459元也应予支付。弘合公司要求的装修损失,因双方合同未约定,且弘合公司在出现安全事故整改期间擅自搬离,以自己的行动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故其要求新悦城公司赔偿其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已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对弘合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安徽弘合商贸有限公司与蒙城县新悦城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设施设备租赁合同;二、蒙城县新悦城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安徽弘合商贸有限公司5503.46元;三、驳回安徽弘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蒙城县新悦城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3元,减半收取7621.5元,由安徽弘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903元,由蒙城县新悦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上诉人停业时间是否正确;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弘合公司停业时间问题。2020年6月19日蒙城县商务局对新悦城公司下达立即停产停业的决定,自2020年6月20日8时0分起,对新悦城公司采取强制停止供电措施,2020年7月2日蒙城县消防救援大队对新悦城公司进行查封,张贴了封条,弘合公司在2020年6月21日已将店内电器搬离商场。弘合公司已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关于停业时间问题,新悦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案涉商场于2020年7月6日开业,一审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弘合公司停业时间为18天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弘合公司称证人苏某旁听案件开庭审理,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称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弘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4元,由弘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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