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郓城华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相树华;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菏泽市郓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EXTQD6T。

委托代理人:薛传坦,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魁信,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俊;职务:经理。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9548K。

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曾庆先。

住所地:青岛胶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90312211D。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郓城华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传坦、温魁信,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对所有大棚地基以上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维修。2、要求对所有大棚基础及道路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及其他问题进行鉴定,如检测达不到设计要求,由二被告改建至符合设计要求。3、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交付合格工程的违约金4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承包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建工集团分公司承建原告位于郓城县的8个冬暖大棚、4个春秋大棚及相关的道路、绿化、排水和围挡工程。合同约定2018年1月15日开工,3月31日竣工。合同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方法及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建工集团分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开始施工,6月15日完工,8月1日向原告送达竣工报告,要求验收,8月6日,原告经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并通知了被告,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回复原告进行了整改,10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工程初步验收不合格,被告至今未整改,也未交付工程。为此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1、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对大棚基础、混凝土、钢筋、砌砖等进行了检测、验收,原告工程师进行了确认,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部分未完工,也是原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造成,并且原告在2018年9月也同意按照现状进行验收。2、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时间、初验时间等时间节点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合同约定为两个大棚,原告诉状中所述合同,系在工程建设阶段,为结算工程款要求被告做出的,被告至今没有该合同。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金4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但原告为拒付工程款不予验收。且涉案工程原告现已实际投入使用。4、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违法,鉴定方法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施工承包联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5日签订施工承包联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量、工程开工竣工日期、工程验收程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并非2018年1月5日签订,而是双方为了结算工程款,在2018年9月22日补签。

2、工程竣工报告。证明被告完成施工后向原告报告工程竣工,要求验收,原告初步验收存在16项问题。被告质证认为,该报告时间、内容均是原告为达到诉讼目的在庭前书写,该报告不真实。

3、验收问题整改完成情况。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地基基础以上的问题进行了整改,但不彻底。被告质证认为,该报告内容原告为庭前诉讼所写,被告提交原告整改完成情况表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

4、单位竣工验收报验表。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工程初验不合格。被告质证认为,该报验表是原告庭前为达到诉讼目的而写,与被告持有的报验表不一致。

5、项目建设意见。证明双方同意由原告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双方根据审计报告结果另行协商支付工程款。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就涉案工程的造价自行审计,根据现行规定工程造价也应通过鉴定的方式进行。

6、工程造价成本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施工的所有工程经审计为3107063.61元,违约金计算约为400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5质证意见,且被告也不存在违约情形。

7、施工图纸四份。证明被告施工质量应与施工图纸一致,满足设计要求。原告质证无异议。

8、2018年10月10日质量检查验收表。证明2018年10月10日被告仍然没有整改存在10项问题。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真实,上面被告方签字也不是本人书写,且与原告签收的2018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表相矛盾。

9、2019年6月3日拍摄的视频资料。证明涉案工程特别是道路有断裂,整个工程属于烂尾工程,原告方也没有使用。被告质证认为,视频中看不出质量问题,工程部分未完工是原告拖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在2018年9月也同意按照现状验收,并称资金不足,等资金到位后再进行施工。现工程原告已投入使用。

10、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R2020-ZBJDB-016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汇款单。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四项质量问题。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方法错误,该鉴定结论错误。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8年1月5日翟军波与原告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联营合同、发文记录表。翟军波承包原告冬暖大棚两个,原告提交的12个大棚的合同系双方为了结算工程款于2018年9月22日补签,后来增加的10个大棚未约定完工期限。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报审表、初步验收整改问题汇总表、工作联系单、郓城现代高效农业产业园PPP项目示范区工程初步验收问题整改方案、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10日进行预验收,8月15日进行初验,初验后发现16项问题双方作出整改问题汇总表,8月27日,翟军波作出整改方案报于原告,整改完毕后,于9月30日将整改情况报于原告,10月9日作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要求原告验收,原告在10月13日收到后一直未回复,至今未验收。原告质证认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批表不是原告方代表签字,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初步验收整改问题表也印证了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问题。工作联系单系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通知。被告提交的整改方案已经被后来的整改方案代替,不用作为证据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没有原告方签署,也没有收到该验收报验表。

3、工程施工过程中,十三份施工材料报验申请表和质量验收记录表。证明工程质量经验收都合格。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质量。

4、翟军波与原告实际负责人杨建国、项目经理罗洪岩、钢材供应商等人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挪用被告支付的材料款,造成材料商迟延发货,原告方资金不足,被告未完工部分,待资金到位后再完工,并且原告同意按照现状验收,原告否认被告提交了联系单、竣工报告,在庭审中又拿出竣工报告,显然工程未验收的原因是原告为了拒付工程款,原告也承认工程造价需要政府财政审计而不是由原告自行确认。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原始载体,不予质证。

5、翟军波与原告财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施工方支付钢结构款汇款明细。证明涉案工程钢结构款是施工方支付原告,原告代施工方购买,原告收到钢结构款后挪用一部分,导致供应商迟延发货,从而致使工期延误。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原始载体,不予质证。

6、涉案工程现场照片影印件七张,拍摄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和7月16日。证明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原告质证认为,照片中人非原告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使用。

7、工程联系单四份。证明汪祥川是涉案项目原告方项目负责人,联系单均有其签字。002号联系单证明冬暖大棚地圈梁高度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变更,由900毫米变更为200毫米,鉴定机构未组织听证导致依据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结论错误。原告质证认为,汪祥川不是其项目代表人,无权签署任何文件,大棚地圈梁尺寸变更,不是简单由设计施工单位决定的,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下属的建工集团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承包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建工集团分公司承建原告位于郓城县的8个冬暖大棚、4个春秋大棚及相关的道路、绿化、排水和围挡工程。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工程资金情况、工程质量等问题,一直未进行正式竣工验收。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出具了R2020-ZBJDB-016鉴定报告,鉴定结论:1、经现场检测确定,该项目冬暖大棚和春秋大棚地圈梁混凝土抗压强度部分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2、经现场检测确定,该项目冬暖大棚和春秋大棚地圈梁截面尺寸部分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3、经现场检测,该项目场区内道路路面混凝土抗压强度满足设计图纸要求,该工程混凝土面层厚度西路合格率为67%、东路合格率为83%、中路厚度不合格;该项目场区内道路做法层数、类型满足设计图纸要求。4、经现场检测确定,该项目申请方现场提供位置墙体内回填土存在空洞现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联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经鉴定部分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进行整改维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00万元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对承建原告郓城华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中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部分(详见鉴定报告)进行整改维修完毕。

二、驳回原告郓城华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承担30000元,被告承担8800元;鉴定费110000元,由原告承担40000元,被告承担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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