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积钦,男,****年**月**日出生,黎族,住海**省屯昌县枫木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屯昌县乌坡镇,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

被告:杜发,男,****年**月**日出生,黎,住海**省屯昌县枫木镇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杰,屯昌县司法局公职律师,受屯昌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审理经过 原告杜积钦与被告杜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积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圣盈,被告杜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杜积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杜发向原告杜积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378.89元,误工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元0元,交通费人民币273元,营养费人民币750元,合计人民币16851.89元;2.判决被告杜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告杜积钦在自家园地里加建防护围墙时与被告母亲发生口角,被告突然从后面冲进来拿起砖头猛力往原告头上砸打,致使原告当场晕倒。随后原告的女婿闻讯赶来并拨打120求救,将晕倒不省人事的原告送往屯昌县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4月2日至4月11日,原告在屯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人民币5239.99元。出院回家后,原告感觉头颅发晕、神志不清,遂于2016年4月14日前往海南省农垦总医院检查,随后于4月16日到海南省农垦总医院继续治疗5天至4月21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138.9元。2016年6月29日,屯昌县公安局作出屯公(枫)行罚决字(2016)0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拘留十日和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原告出院后,多次通过当地派出所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至今尚未向原告赔偿分文医疗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 被告杜发辩称,一、原告已经64岁,已处于退休状态,不存在误工,不应计算误工费;二、护理费重复收取,不应支持;三、交通费应以200元内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四、营养费应当以医生建议的为准。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杜积钦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3屯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首页、住院病历及病历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证据4海南省农垦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首页、出院小结、出院证、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转院治疗的事实。

3.原告提供的证据5屯昌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份(6页),海南省农垦总医院收费收据一份(2页),原告住院、急诊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2378.89元的事实。

4.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往返于家中与医院产生交通费的事实。

5.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屯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过程中可以向上级医院转院治疗。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屯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

经审查,证据3、4为屯昌县人民医院和海南省农垦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首页、住院病历及病历记录、出院记录,两项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为屯昌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份(6页),海南省农垦总医院收费收据一份(2页),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为交通费票据,因原告在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至4月21日,但交通费票据上的乘车日期均为2016年8月25日,未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屯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因逾期举证,且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日9时许,原告杜积钦在自家园地里与被告母亲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双方互相拉扯,被告杜发突然用砖头砸向原告的头部,将原告打倒在地,经屯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屯昌县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4月2日至4月11日,原告在屯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239.99元。出院回家后,原告感觉头颅发晕、神志不清,遂于2016年4月14日前往海南省农垦总医院检查,随后于4月16日前往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138.9元。2016年6月29日,屯昌县公安局作出屯公(枫)行罚决字[2016]0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拘留十日和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原告出院后,多次通过当地派出所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至今尚未向原告赔偿分文医疗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二、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和计算。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原告杜积钦受伤住院是被告杜发用砖头砸打其头部造成的,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虽然原告在争执过程中与被告发生拉扯,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不足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

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由此,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2378.89元,被告抗辩称:该笔医疗费除了用于治疗原告因受伤导致的脑震荡外还用于治疗原告的其他疾病,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不能明确证实该笔医疗费仅用于治疗脑震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事实上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2378.8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虽然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误工、护理天数为15天,但经本院核查后误工、护理天数只有14天,故应以14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人民币1120元(14天×80元/天),误工费为人民币1120元(1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合理,但住院天数为1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700元(14天×50元/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750元略高,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273元,虽然其提供的车票乘车日期不在住院治疗期间,但考虑到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了且被告同意支付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故交通费应为人民币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018.89元,应由被告杜发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杜发赔偿给原告杜积钦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018.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由原告杜积钦负担人民币11元,被告杜发负担人民币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丕琳

人民陪审员  吴韩莉

人民陪审员  张兴养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邱荣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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