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祥,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为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强与被告陈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为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为成偿还张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陈为成承担。诉讼中,张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判令陈为成偿还张强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6日,陈为成因资金周转向张强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给张强出具收到条及借条一张。虽经张强多次催要,陈为成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案经公告送达,陈为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及收到条一张,证明陈为成于2017年8月26日向张强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证据二、陈为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为成的身份信息。

陈为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张强提交的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强与陈为成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26日,陈为成因资金周转向张强借款20000元,张强于当日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陈为成,陈为成收到现金后给张强出具收到条及借条各一张,载明:“收到条今收到张强现金(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收到人陈为成”、“借条今借到张强现金(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借款人陈为成”。借条出具后,陈为成于2019年5月归还张强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8000元至今未能偿还。张强多次催要此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诉讼中,张强主张要求陈为成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强与陈为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借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张强已按约定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已适当履行了出借义务。然陈为成在张强多次催要后仍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张强要求陈为成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强要求陈为成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强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强负担50元,被告陈为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