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学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刚,贵州文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旭,贵州文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省修文县商贸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 法定代表人:王晓凤,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宽义,男,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修文县棚户区改造服务中心(修文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 法定代表人:武飞。
案由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王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修文县房屋(面积72.76平方米)的所有权由原告享有;2.判决位于修文县房屋(面积72.76平方米)的产权置换房面积87.3平方米位于河畔馨城(安置房二)的相关权利及义务归原告享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原修文百货公司职工。1986年,原告在贵州省修文县民龙场镇主路48号修建房屋并居住至今,现因修文县棚区改造项目需征收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第三人公示名单上被征收户为原告,因被告向第三人提出异议,导致第三人至今未将产权置换房交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省修文县商贸公司辩称,修文县民主路48号的涉案房屋系被告公司合并前的修文县百货公司出资修建的,虽然三原告居住至今,但房屋及土地均系原修文县百货公司所有,原修文县百货公司合并成被告后即属于被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修文县棚户区改造服务中心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05月28日,原修文百货公司、修文五金公司、修文蔬菜公司、修文糖酒公司、修文食品公司、修文燃料公司合并成立为被告贵州省修文县商贸公司(性质:全民所有制公司)。原告系原修文县百货公司退休职工。1985年12月,原修文百货公司委托修文县建筑公司修建位于修文县,并向该建筑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材料款等费用。房屋竣工后,原告及其家人入住上述房屋中的其中一套住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018年11月08日,第三人(原修文县房屋征收管理局)向原告发出《修文县翠屏路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产权置换看房资格》,对拟征收对象进行公示,原告家庭户(户主王学英)在公示名单中。公示期间,被告向第三人提交《关于民主路48号房屋及屋后空地属于贵州省修文县商贸公司的说明》对征收对象提出异议,第三人遂停止办理产权置换相关事宜。2021年06月04日,原告以案涉房屋系其集资修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居住案涉房屋期间交纳水电费的凭证,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为原修文百货公司职工,在职时管理公司后勤,案涉房屋系其负责,案涉房屋修建时原告与其他住户有共同集资1000余元买砖,但因为不够买砖的钱,就用于支付拖砖的运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其他住户共同集资修建,但除证人证言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即使证人陈述的原告等住户有集资1000.00余元内容属实,但该金额远不足以达到当时的建房成本,相反,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建房款系被告支付的事实,而原告使用案涉房屋缴纳水电费直至房屋被征收,亦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原告诉请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享有、案涉房屋的产权置换房屋归其享有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学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7.0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学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史小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谢仕成 书 记 员 蔡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