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贵阳,男,汉族,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双清,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灿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翁海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系被告王灿辉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李贵阳与被告王灿辉、翁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双清到庭,被告王灿辉、翁海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贵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23000元及利息15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8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本金219000元及利息15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员工,由于被告经营周转困难,2020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2分;2020年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202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灿辉、翁海燕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灿辉和被告翁海燕是夫妻,原告李贵阳曾是王灿辉的员工。2018年王灿辉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李贵阳借款并承诺付息,同年3月李贵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灿辉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0万元。2019年3月2日王灿辉(甲方)与李贵阳(乙方)签订《代买原材料合作协议》,约定:“1、材料由王灿辉向指定的供应商下达原料订单,乙方负责安排货款;2、乙方在收到货后发给甲方使用,每吨收取500元差价;3、为了保证资金的及时回笼,甲方在收到原材料十五天开始,先保证资金的及时回笼,甲方不得私自挪用,以保证后续的原料采购,资金回笼时直接按采购成本加上差价支付;4、合作协议暂定11个月,2020年1月24日前,甲方应付清所有款项给乙方。”后,李贵阳应王灿辉的要求向供货商马壮华转款,分别是:2019年3月2日转款5万元、2019年3月3日转款5万元、2019年3月5日转款126750元、2019年3月13日转款58450元。因王灿辉未及时与李贵阳结算清前述钱款,在李贵阳的要求下,王灿辉向李贵阳出具了借条和还款协议,分别是:①2020年1月31日的借条,载明“因扩大工厂规模,于2020年1月31日向出借人李贵阳借款人民币9万元,…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利息为次月月初支付,借款期限为11个月,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归还本息,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②2020年2月1日10万元的借条,载明:“因用于扩大工厂生产规模于2020年2月1日向出借人李贵阳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王灿辉已实际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0个月,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归还本息…”;③2020年3月1日借款还款协议,载明“因用于扩大生产规模于2019年3月1日向出借人李贵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由出借人李贵阳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人王灿辉,现定于2020年3月31日之前还款人民币3万元,4月30日之前还款人民币3万元,5月31日前还剩于(余)人民币4万元,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诉讼中,李贵阳陈述,王灿辉已通过微信和公司财务人员王金珍共向其清偿借款本金71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现尚有219000元本金未还并主张2020年9月-12月的利息15200元,其余利息不主张。

另查明,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贵阳主张被告王灿辉曾通过借款和赊欠货款的方式向其借款,提交了被告王灿辉书写的《借条》、《借款还款协议》、《代买原材料合作协议》、微信交易记录等转款凭证,并陈述了借款经过,证据确实充分,王灿辉理应如期清偿债务,对债务的履行,李贵阳自认借款后王灿辉已清偿债务本金71000元,尚欠付本金219000元,履行义务人王灿辉未提交任何还款证据,根据举证规则,本院对李贵阳要求王灿辉清偿债务本金219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20年1月31日的9万元借条和2020年2月1日10万元的借条均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息,李贵阳自述王灿辉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现诉请2020年9月-12月的利息15200元,之后的利息不主张,该诉请系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亦未超出法律限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8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债务人违约导致,债务人在借条中作出未还清债务律师费等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承诺,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亦未超出法律限定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债务本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案涉债务虽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以被告王灿辉个人名义出具,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一般需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基于两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案涉债务视为王灿辉的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灿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贵阳清偿借款本金219000元并支付利息15200元;

二、由被告王灿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贵阳支付律师代理费8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贵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1元,由原告李贵阳负担401元,被告王灿辉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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