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扬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被告:陈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扬照诉被告陈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扬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扬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5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美迪造型店工作,每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当月工资。2021年2月15日,被告以近期资金困难为由告知原告无法如期发放工资,并承诺会于半个月内发放所欠工资。2021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立下一份《欠条》,双方协商于2021年6月10日前付清劳务费。但是被告仅在6月11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另外,由于被告拖欠工资其他员工都不肯上班,被告让原告坚持上班。被告口头承诺补偿另外劳务费8000元。可是,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9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经核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如下:被告陈孜经营一家名为“美迪造型”的美容美发店。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作为美容师,在该美容店工作,每月工资按工作量提成计算,当月15日前发放工资。2021年2月份前,双方均按约定履行。2021年2月15日起被告拖欠原告当月工资,并承诺将于2月28日前准时发工资。但是,逾期被告仍未发放。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21年5月15日给原告立下一份《欠条》:“今欠陈扬照劳务费(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9100元整,经协商将在2021年6月10日前还清”。被告于6月11日仅向原告支付2000元工资。再次逾期后,被告不给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未付,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按双方约定已尽了劳动义务,被告应给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工资不付,明显无理。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7100元,有被告给原告所立《欠条》可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外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参加诉讼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工资7100元给原告陈扬照;
二、驳回原告陈扬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扬照负担47元,被告陈孜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