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校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腾腾,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柳典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审理经过

原告崔校海与被告柳典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校海、被告柳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崔校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2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21年6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352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柳典山于2018年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及化肥使用,2018年8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化肥农药款4325元整。之后,被告支付800元货款,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柳典山辩称,原告卖给我的化肥、农药质量不合格,导致我土豆腐烂,土豆腐烂的原因就是原告卖给我的农药不合格,导致土豆有虫子,给我造成了损失。我准备向执法大队投诉原告,查处原告的化肥、农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农药,货款未付清。2018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4325元。后被告付给原告货款800元,剩余货款3525元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化肥农药款3525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的化肥农药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被告同意另案处理,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柳典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崔校海化肥农药款35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5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崔校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柳典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崔校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汝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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