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圣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金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圣勇与被告王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圣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圣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贰拾万元(2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时,被告因资金需要,向我借款贰拾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1日,利息一分,我于2018年11月21日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贰拾万元借款转到被告银行账户。后由于我急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下余款项至今未偿还,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金霞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王金霞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李圣勇借款200000元,并于2018年11月21日向原告李圣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圣勇(身份证3310821981××××××××)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时间: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1日,若在2020年5月21日前还清,无利息,超过还款期限利息按月壹分计算。借款人:王金霞身份证号:4127261968××××××××时间:2018年11月21号”及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还款承诺书我叫王金霞,身份证号:4127261968××××××××,我于2018年11月21日向李圣勇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并出具借条壹张,为及时还清所欠借款,承诺以下几点:1、我保证贰拾万元(¥200000)借款在2020年5月21日之前还清;2、如在上述期限内不能还清,贰拾万元借款我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利息。承诺人:王金霞2018年11月21日”。庭审中,原告李圣勇向本庭陈述其2020年8月21日被告王金霞偿还原告李圣勇80000元本金及利息。后原告李圣勇多次催要下余借款,被告王金霞至今未还,原告李圣勇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李圣勇提供的借条中,明确显示被告王金霞向原告李圣勇借款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圣勇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被告王金霞应归还原告李圣勇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李圣勇诉称,被告王金霞于2020年8月21日偿还给原告李圣勇80000元(其中以2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1分计算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20年8月21日止利息为64000元,80000元-64000元利息=16000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应予从200000元中扣除),故下余借款本金计184000元,原告当庭认可下余借款本金利息仍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应当自2020年8月22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李圣勇借款1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圣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晓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