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洪斌,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罗甸县。

被告:文永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惠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梁洪斌与被告文永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洪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工资)13385元,并从2020年7月7日起按年6%的资金占用费给付至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洪斌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惠水县好花红镇“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工地上做工,按平方计价。完工后,被告文永江尚欠原告劳务费(工资)1338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文永江一直拖欠。2018年2月13日,原告上被告家围堵,被告才出具欠条,但仍只是口头承诺,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文永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惠水县好花红镇“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文永江欠原告工程款13385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13385元,但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程承包合同、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上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通过欠条的形式予以确定,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385元及相应合理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的资金占用费,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7日起开始计算,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所有工程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洪斌劳务工程款13385元,并以尚欠的劳务费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7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洪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文永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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