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淑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机台工,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侨,辽宁顺清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君,男,原告丈夫,****年**月**日出生,汉族,钳工,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朱全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淑红与被告朱全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二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5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24日起按照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精特制衣公司实际控制人,原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起,原告在精特制衣处工作,从事机台工,工资计件发放。原告每年五险996.00元,自入职到2016年8月前的五险被告均按时缴纳。后期因被告经营困难,双方协商2016年8月至2018年6月,由被告承担五险;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由被告代缴五险,最终原告自行承担。201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用于给原告补交五险(2016年8月至2018年6月);原告另拿8,000.00元给被告用于代缴2018年7月至12月五险,并出具借条。2019年12月29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5,590.00元未给付。在原告的多次追要下,202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拖欠原告的15,590.00元从2020年8月起每月还500.00元,还清为止。欠据签订后,被告至今分文未给付原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朱全华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起,原告在营口精特制衣有限公司从事机台工,工资计件发放,自入职到2016年8月,被告按时为原告缴纳五险。2019年12月24日,营口精特制衣有限公司和被告朱全华共同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用于缴纳原告2016年8月至2018年6月的保险,且载明按每月2,000.00元分12个月还清,另,原告出资8,000.00元用于缴纳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保险,由营口精特制衣有限公司代缴。2019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对账,扣除已缴纳的保险费用后,被告应退还原告15,590.00元,被告承诺2020年还清。2020年8月27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张淑红垫付保险款15,590.00元,经协商,每月还500.00元,从2020年8月开始付,还清为止,每月30号前付。”被告于2020年8月27日偿还原告500.00元、于2020年9月23日偿还原告500.00元、于2020年10月23日偿还原告500.00元,共计偿还1,500.00元,尚欠14,0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营口精特制衣有限公司员工,公司依法负有为员工缴纳保险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缴纳保险,在缴纳完毕保险费用并经双方对账后,确认了应退回的金额,被告出具欠据,被告即应按欠据所约定的时间退还相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590.00元,被告已偿还的1,5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4,09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全华给付原告张淑红14,090.00元;

二、被告朱全华给付原告张淑红利息,以14,0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上列款项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被告承担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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