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丽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人,现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雄,系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种伟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现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刘正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现住河南省清丰县。审理经过 原告刘丽衡与被告种伟伟、刘正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丽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种伟伟、刘正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22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二被告共同合伙从杨某某处承包了阿里地区噶尔县狮泉河镇供暖管道生意,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2215.00元,原告从杨某某处领取劳务费20000.00元,剩余32215.00元,由于资金紧张,二被告便在领条中签字确认,约定从二被告处领取剩余劳务费,后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未还款,故诉诸法院。被告辩称 被告种伟伟未答辩。
被告刘正伟未答辩。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领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32215.00元的事实。
被告种伟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被告刘正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本院在立案时,向被告种伟伟进行调查的笔录中,被告种伟伟承认该笔债务。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领条一份,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处提供劳务,劳务费共计52215.00元,其中杨某某支付原告20000.00元,剩余32215.00元由二被告支付,并有二被告签字按手印,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二被告共同合伙从杨某某处承包了阿里地区噶尔县狮泉河镇供暖管道生意,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2215.00元,原告从杨某某处领取劳务费20000.00元,剩余32215.00元,二被告在领条中承诺支付给原告并签字按手印,后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二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领条中明确写明还款人为二被告及剩余劳务费数额32215.00元,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种伟伟、刘正伟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丽衡支付劳务费32215.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605.00元,由被告种伟伟、刘正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的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锋华
审 判 员 白玉兰
人民陪审员 罗建萍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群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