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湖州景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街道棉布城23幢12号。
法定代表人:吴修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刘列,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钟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景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景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刘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湖州景丰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童装面料,截至2020年12月2日仍欠原告货款87707元尚未付清。2021年1月5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对所欠货款金额87707元予以确认,并在双方发生纠纷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877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77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钟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在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10月2日期间发生了多笔童装面料买卖业务往来。2021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布款87707元。同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往来客户对账单上签字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对账单载明:“欠款人对所购布匹数量、质量、欠款金额确认无误,签字确认后视为欠款凭证。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由欠款方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于2021年2月28日与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支付了代理费7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湖州景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客户往来对账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王钟杰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王钟杰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钟杰支付货款8770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案件代理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的支出由被告承担符合被告在对账单中的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钟杰支付原告湖州景丰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8770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87707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王钟杰支付原告湖州景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案件代理费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被告王钟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8元,公告费450元,保全申请费968元,合计3586元,由被告王钟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施辰
人民陪审员陶会莉
人民陪审员蒋其钦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杨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