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亚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淑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新汶街道新汶大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郭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示范区晋阳街161号恒久科研楼808室。 法定代表人:操颖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操颖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俊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亚丽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淑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淑朋公司)、山西中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巨公司)、操颖梅、肖俊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3589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杜亚丽上诉称,第一,淑朋公司与中巨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新乐煤业煤矿生产托管补充协议》中的管辖条款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条款。该协议约定若协商不成,依法向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符合民诉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当事人作出管辖约定时并不能确定是否发生诉讼以及哪方为原告哪方为被告,双方当事人都起诉的,则双方都是原告,又都是被告,协议管辖唯一性原则被破坏,因此,该条款应属约定不明,是无效的管辖约定条款,相关判例也是这样认定的。第二,本案应由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巨公司的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根据淑朋公司和中巨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巨公司有义务取得新乐煤业的股东身份,并取得经营新乐煤业的授权书以及复工复建的批复文件,进而使淑朋公司能够进矿施工。据此,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货币和不动产,而是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中巨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故本案应当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太原市小店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淑朋公司、中巨公司、操颖梅、肖俊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淑朋公司主张,2018年10月26日,其与中巨公司签订《霍州煤电集团蒲县新乐煤业安全生产总体托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淑朋公司陆续向中巨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共计385万元。因中巨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内容,双方多次签订补充协议。现淑朋公司以双方协议无法履行,且中巨公司拒不退还风险抵押金等费用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协议,判令中巨公司返还风险抵押金及相关费用,并主张操颖梅、肖俊生、杜亚丽作为中巨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淑朋公司的主张,本案系当事人因履行涉案《霍州煤电集团蒲县新乐煤业安全生产总体托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引发的纠纷,上述托管协议第十条约定:“与本合同相关的补充协议、附件均与本合同有相关的法律效力,如相互抵触时,以补充协议为准”。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新乐煤业生产托管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若协商不成,依法向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文意理解,该约定可认为是发生争议由提起诉讼的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约定中的“诉讼方”是指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淑朋公司作为诉讼一方,选择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为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正当预期,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裴晓东 审 判 员 王 华 审 判 员 唐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宋 潇 书 记 员 张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