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胜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现住常州市新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现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
原审被告:高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胜华、韩奇因与被上诉人陈亚明、原审被告高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6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韩胜华、韩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韩胜华与陈亚明之间是劳务合同纠纷,因道路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到韩胜华处,而韩胜华己设法归还陈亚明一部分欠款,对本案争议的27000元欠款,陈亚明设法将韩胜华约到西夏墅派出所,西夏墅派出所偏听偏信,强行要求韩胜华在他们拟定的所谓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而该调解协议书是显失公正性的,韩胜华仅欠被上诉人27000元,而违约金就要处以20000元。在一审审理中就违约金的适用于法不当,判决显失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陈亚明辩称,当初讲好了按照合同付款,他没有按照合同来付款,我这十几年的利息,不止这一点,违约金20000元是正常的,当时一起做生意,韩盛华向我出具了欠条53000元,陆陆续续还了一些,尚欠27000元,当时在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在2020年7月份之前付清,如没有按时付款,就承担违约金20000元。
高峰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陈亚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胜华、韩奇、高峰支付陈亚明47000元(含欠款27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20日,韩胜华向陈亚明出具欠条,确认“今欠陈亚明杨元道路款伍万叁仟元正(53000元)”。后因催要发生纠纷,2019年11月24日,本案陈亚明、韩胜华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扣除付款及抵扣,韩胜华余欠陈亚明27000元。付款方式为2019年12月7日付10000元,其余17000元于2020年7月份之前付清,如没有按时付款,承担违约金20000元。协议由高峰和韩奇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因韩胜华未付款,陈亚明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合法有效。韩胜华、韩奇、高峰应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付款。但实际未能按约履行,存在违约。在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韩奇和高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陈亚明要求韩胜华、韩奇、高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结合本案案情,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韩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亚明欠款27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47000元。二、韩奇、高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韩胜华、韩奇、高峰连带负担(该款陈亚明已预交,韩胜华、韩奇、高峰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陈亚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基本事实并无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因劳务形成债务,债权人有权依约举张自己的权利。陈亚明与韩胜华、韩奇、高峰之间《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韩胜华、韩奇、高峰应按《调解协议书》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问题,因该债务形成时间距今已十余年,并未约定利息损失,该违约金兼俱补偿性和惩罚性,且该协议书系各方自愿签订,一审法院以所涉债务合法有效,判决韩胜华、韩奇、高峰按《调解协议书》内容履行义务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韩胜华、韩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