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被告:曹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娜与被告曹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曹芹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706402.12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6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开始做酒店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对外借钱,并请求原告为其进行担保。原告自2013年至2015年为被告曹芹作了三笔担保,分别是2013年8月21日担保汤立满借款300000元、2015年4月6日担保杨志坚借款130000元、2015年4月6日担保谭丽借款600000元。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曹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三位债权人向原告主张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原告还款。原告从2016年起分别支付汤立满178600元、杨志坚110000元、谭丽385000元,合计673600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曹芹对原告刘娜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清原告的欠款,只能在能力范围内偿还。 原告刘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6)湘0603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603执30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中国建设银行(5842)转账记录、中国银行人民币汇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承担汤立满担保责任132000元;(2017)湘0611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履行债务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承担杨志坚担保责任110000元;(2016)湘061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0611执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执行协助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承担谭丽担保责任330000元。 庭审中,原告刘娜请求对(2016)湘061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时,由本院直接扣划刘娜工资的数额核实。
被告质证
被告曹芹未提供证据。 被告曹芹对原告刘娜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国家有关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芹因从事经营性活动资金周转困难,原告自2013年至2015年为被告曹芹作了三笔担保,分别是2013年8月21日担保汤立满借款300000元、2015年4月6日担保杨志坚借款130000元、2015年4月6日担保谭丽借款600000元。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曹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三位债权人起诉被告曹芹以及担保人刘娜,要求借款人以及担保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曹芹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娜于2019年8月28日向汤立满尾号为5842的建设银行账户还款120000元,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汇款12000元用于承担对汤立满的担保责任;2019年7月19日刘娜通过尾号为7228的银行账户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履行款专户汇款110000元,用于承担对杨志坚的担保责任;2019年7月3日刘娜通过尾号为1086的银行账户向尾号为4902的鲍洪文账户汇款200000元、2019年7月25日通过尾号为6313的银行账户向尾号为4902的鲍洪文账户汇款100000元、2019年8月31日通过尾号为5119的银行账户向尾号为4902的鲍洪文账户汇款30000元,用于承担对谭丽的担保责任。 经核实,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刘娜工资卡工资额134402.12元至君山区人民法院履行款专户,随后划入申请执行谭丽的账户。具体为2019年1月23日划入27500元、2018年3月6日划入37193.34元、2017年6月21日划入69708.78元。 刘娜合计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为706402.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刘娜对债权人汤立满、杨志坚、谭丽承担保证责任经过了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审判并经强制执行,其承担担保责任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在其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曹芹追偿。因此,原告刘娜请求被告曹芹偿还706402.12元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原告刘娜请求被告曹芹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6月9日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判决被告曹芹支付原告刘娜欠款本金706402.12元。 二、驳回原告刘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曹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6元,减半收取5268元,由被告曹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方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梁文英 书记员李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