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显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职业不详,现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山,男,****年**月**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职业不详,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显义因与被上诉人李洪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2民初1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显义上诉请求为,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2民初133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吴显义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洪山起诉时要求上诉人吴显义立即偿还所借款项,而一审法院改变案由以承揽合同确定案由,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申请。本案系由上诉人施工通化师院钢结构工程中所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未给付,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施工中所欠工程款纠纷,应当由工程所在地通化市相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而一审法院以承揽纠纷,认为其有管辖权,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洪山依据其与上诉人吴显义达成的《还款计划》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诉人吴显义偿还欠款及利息。该《还款计划》中约定,“双方如果发生纠纷由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上诉人吴显义提出的,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依据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一节,本案被上诉人李洪山系依据双方达成的《还款计划》提起诉讼,该还款计划仅显示双方之间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提及其他争议,故对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吴显义的管辖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显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吴显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杜 莉 审判员 于 昕 审判员 张靖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滕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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