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湖南喳哂呔龙山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琴台路14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0484XT。

法定代表人:翟跃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西充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庭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67,187元,并从2019年1月19日起按照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材料转运费用50,800元,租赁及建筑材料损失233,950元,并从2019年7月16日起按照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招投标承建了龙山县里耶棚户区履行和老街区整治建设项目,并于2017年左右组建了项目部在当地具体负责实施。原告李某某与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劳务以单项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民工在被告项目部管理和指挥下进行施工,最后按双方实际结算的工程量计价付款。2017年7月中旬,原告开始组织数十名民工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11月施工完成所有项目。2019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工程量结算,总价款为4,202,187.22元,但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167,1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因项目部各种原材料不能及时到位,造成原协商号的三个月工期逼迫延长到八、九个月,外架等已搭建好的施工材料又不能撤除。2019年7月6日,原、被告就后坪街项目工期延误造成原告李某某班组的直接经济损失233,950元,以及长沙街项目施工材料二次转运费用50,800元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公司项目部和工作人员也签字认可,但一直拖欠,不肯实际付款。经原告多方打听,当地政府已经实际对被告方承建的项目上工程拨款2亿多元人民币,而由于被告公司频繁更换项目部人员,现在被告更是找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进行答辩如下:1、针对反诉原告产生的整改费用进行答辩,因为本案中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在2019年1月19日已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对总工程款价款没有任何意义,结算的时候没有讲过质量问题;2、反诉被告李某某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成都建设公司实际在使用;3、关于这次的安全事故赔偿的情况,这份赔偿协议书与李某某无关,不知情,建设施工合同中的欠货工程款的案件属于侵权,不符合本案的反诉条件,即便是有这回事,反诉原告应该另外起诉。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的建设项目结算单7张,拟证明本案的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是4,202,187.22元。

2、2019年1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付款75万元的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的劳务款项。

3、原告个人的记账明细,拟证明被告公司付款4,035,000元。

4、2019年7月16日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原告需要材料周转产生的周转费为50,800元。

5、证人吴某证言,拟证明当时在材料周转时领取了工资10040元。

6、证人郑某证言,拟证明给原告转运材料领取工资16000元。

7、证人李某证言,拟证明给原告领到转运工资15000元。

8、2019年7月16日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方工期延期五个月形成的租赁费用以及跳板等建筑材料的经济损失共计233,950元。

9、租赁合同一份、租金结算明细表一份、送货单据6张以及秀山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营业执照一份、经营者徐高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秀山发鑫租赁站租赁钢管等材料的事实,每天的租赁费用伟689元。

10、2019年11月28日秀山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收条两份,拟证明原告在秀山租赁站购买建筑模板及租跳板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质证意见,工期情况我们项目部没有认可这个事实,对于结算单当时杜勇签字了,是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虽然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但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辩称和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整改费用258,735元以及利息22,450元(以整改费用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从支付整改费用的时间点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以后据实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长沙街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安全事故损失赔偿费用18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涉案工程整改义务或承担后续整改产生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龙山县里耶棚户区改造和老街区整治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工程,建设单位为龙山县里耶镇古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面积为409504.4平方米,合同金额为2.7亿元。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承建该项目。对此,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组建了项目部负责在当地具体实施。项目部与反诉被告李某某协商一致,将里耶镇后坪街、辟疆街、长沙街的棚户区改造和老街区整治建设项目以包人工、包辅料、包施工措施、包模板、包小新机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和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给李某某。涉案工程完毕后,一直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并且多处地方需要整改。为此,反诉原告多次联系反诉被告李某某,向其发送整改通知书,要求立即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整改,反诉被告李某某都未予配合。为不影响整个项目的工程进度,反诉原告只能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整改,本次项目整改,已产生整改费用258,735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目前,涉案工程项目依旧未竣工验收合格,整改仍在进行中,反诉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涉案工程整改义务,若反诉被告仍旧不予整改,则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后续整改费用。2018年10月,李某某分包的长沙街区工程,施工期间应未遵守项目部工地安全生产相关规章制度,现场高空吊装作业时,其管理的工人操作失误,致使料斗里面的砖头滑落砸在长沙街住户贾高付的车辆上。为解决本次安全事故,反诉原告与贾高付签订赔偿协议书,由反诉原告赔偿贾高付人民币180,000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李某某作为该区域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赔偿责任实际应当由李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1、整改费用明细二份,拟证明费用我们也是发生的。

原告质证意见,整改通知单时间在2019年10月29日在双方已经验收结算之后,李某某从来没有接到过整改通知单。

2、整改通知单一份,拟证明整改的时候我们也发了通知了。

原告质证意见,整改通知单时间在2019年10月29日在双方已经验收结算之后,李某某从来没有接到过整改通知单。

3、里耶棚户区改造和老街区整治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以及我们这个项目的微信群,拟证明对这个费用和通知时间确实是通知到了的。

原告质证意见,对协议的质证意见我们认为这份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因为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关于这个项目的微信群,我们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从目前看不是相应的原件。

4、协议书的安全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是哪个安置发生的事情就该哪个负责。

原告质证意见,情况说明是当事人的情况说清,不能作为事实的证据使用,协议书与本案的李某某无关联性,出现的当事人是贾高付和成都公司,所以与李某某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单位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里耶棚户区改造和老街区整治建设项目部雍尚霖签订了一份里耶棚户区改造和老街区整治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双方责任、工程结算与支付等内容。

2019年1月19日,原告李某某班组与被告单位杜勇对里耶棚户区改造和老街区整治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后坪街施工进度完成项1,687,237.01元;辟疆街施工进度完成项303,554.40元;长沙街施工进度完成项1,843,773.81元;用工单施工进度完成项112,926.00元;购买材料施工进度完成项80,256.00元;房租水电施工进度完成项2,754.00元;临设(含看守)施工进度完成项146,900.00元;合计4,202,187.22元。

2019年1月19日,李某某给被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七十五万元的收据一份,该单位杜勇签字并盖了该单位资料专用章,同时注明:本次李某某付款总额为年前共计付款75万元,棚改项目部我公司年后收到甲方第一笔进度款后付李某某结算单工程余款。

2017年、2018年被告方给原告方已付款4,035,000元,尚欠167,187元。

2019年5月18日经过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彭云同意,肖海兵等人作证,为转运材料李某某代购拖拉机一台价值6,000元,花费人工工资44,800元,合计50,800元,并盖有被告单位资料专用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由于原告方是个体劳动者,没有相关分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原告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相关工程经双方验收,但发包方已经部分使用,应视为该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9日对原告方的劳务工资及工程量已经结算,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方尚欠原告工资167,187元,有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的事实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为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67,18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从2019年1月19日起按照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对利息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材料转运费用50,800元的诉讼请求及材料损失233,950元,由于被告方项目部负责人雍尚霖签字和盖有被告公司资料专用章,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并2019年7月16日起按照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方的反诉请求,由于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劳务及工程款人民币167,187元;

二、限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支付施工材料转运费用50,800元及材料损失233,95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078元,减半收取4,0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16元,减半收取4,108元,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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