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明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大道2楼(中天广场)。
负责人黄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发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代理人周娟,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114169。
委托代理人胡菲,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69715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平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奇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客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小河区)金戈路27号。
法定代表人何惠强,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石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尉,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客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原小河)清水江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秦毅,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肖文忠,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049506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张小春,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39270。
原审第三人赵茂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审第三人张国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人保南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龚发兴、陈龙、奇瑞客运公司、吴尉、宏达客运公司、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国科、赵茂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花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南明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14年11月24日7时30分,被告陈龙持B2照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沿西南环线行驶,至三××道路××变更车道往××道方向行驶时,未让直行由被告吴尉持A2照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载的贵A×××××号中型普通客车先行,发生碰撞,造成吴尉及其车上乘坐人曾小琴、龚发兴、刘永艳、韩艳、赵桂清、马建明、隆春梅等25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尉承担次要责任,贵A×××××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龚发兴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154天),产生医疗费55440.04元,其中奇瑞客运公司支付12071.94元,保险公司支付40000元,第三人赵茂松支付3368.10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颈部开放性创伤;2、颏下区开放性创伤;3、口腔颌面部开放性创伤;4、左侧面部挫伤;5、颈椎第2、3椎体并椎畸形(先天性);6、枕颈融合(先天性);7、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等。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带药等;2、适当加强颈项肌功能锻炼,注意保护颈部,避免外伤,必要时可于骨科专门门诊就诊;3、定期复查(每3月一次)。2015年5月14日,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龚发兴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51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龚发兴支付鉴定费26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675.62元(其中后续治疗费51000元、残疾赔偿金99212.12元、护理费18480元、营养费1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41379.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04.1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2、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人保南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1、原告龚发兴系农业家庭户别,其自2012年起一直居住在贵阳市××江社区××村;龚发兴与韦娜共生育龚亦辰(****年**月**日出生)一子;2、贵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奇瑞客运公司,被告陈龙向奇瑞客运公司承包车辆营运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简称承运险,5座,每座限额1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陈龙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3、贵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宏达客运公司,张国科挂靠宏达客运公司经营该车,赵茂松向张国科承包该车经营,赵茂松聘用吴尉驾驶贵A×××××号车发生本案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及承运险[13座,每人(座)限额3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39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吴尉具有客运从业资格,贵A×××××号车经营范围为城市出租汽车;4、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垫付本案事故其余伤者马建明医疗费24675元;5、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赵茂松支付龚发兴生活费800元;6、本案事故中受伤的曾小琴、刘永艳、韩艳、赵桂清、马建明、隆春梅已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2015)花民初字第1960号、第1962号、第1963号、第1964号、第2346号、第2934号案件诉讼索赔,经审理查明奇瑞客运公司依次垫付曾小琴医疗费11710.45元、龚发兴医疗费12071.94元、刘永艳医疗费17086.97元、赵桂清医疗费16566.40元、马建明医疗费18922.09元,合计垫付医疗费76357.85元,并认定各案损失依次为95960.05元、110629.60元、332669.31元、45983.54元、191289.47元、6522.29元。审理中,原告龚发兴提交江苏弗莱迪斯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的银行流水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5000元。被告人保南明支公司提交《特别约定清单》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用于证明宏达客运所有的贵A×××××号车发生事故时超载,人保南明支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免赔一定比例和数额,被告宏达客运公司表示《特别约定清单》上无宏达客运公司印章,且在签订承运险合同时也未向宏达客运公司作出说明,不予认可人保南明支公司免赔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陈龙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违反交通规则与龚发兴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致龚发兴受伤,应由陈龙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之性质和合同约定先行赔付原告,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吴尉承担次要责任,龚发兴不承担责任。龚发兴已就自己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申请具备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审理中各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意见及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陈龙、吴尉依次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宜。奇瑞客运公司将贵A×××××号车承包给被告陈龙经营,奇瑞客运公司应与陈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龚发兴系农业家庭户别,其受伤前在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5440.04元,其中奇瑞客运公司支付12071.94元,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支付40000元,第三人赵茂松支付3368.10元,为准确认定原告损失总额、合理分担各方应承担数额,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55440.04元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评定为51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4天,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54天=1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鉴定结论评定营养期60日,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60天=6000元;以上四项损失合计127840.04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下列各项赔偿标准均为法庭一审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贵州省政府公布的相关统计标准计算。1、护理费,鉴定结论评定护理期90日,应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90天=7011.86元;2、误工费,鉴定结论评定误工期180天,应予确认;原告提交江苏弗莱迪斯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的银行流水清单,主张每月工资5000元,因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在摘要处为存取转账、转账、存款利息,该清单上未注明系工资收入,且原告未提交江苏弗莱迪斯汽车系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448元/年÷365天×180天=18467.51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22%=99212.12元;4、鉴定费2600元,确因本案事故产生,且有正式票据在案为证,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情经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龚发兴受伤前在城镇地区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龚发兴受伤时,龚亦辰未满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0204.19元(15254.64元/年×18年÷2人×0.22);6、交通费,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结合原告受伤程度、住院天数以及居住地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600元;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的发生除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痛,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15000元较高,酌情支持1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0095.68元。综上,原告龚发兴损失总计297935.72元。加之曾小琴、刘永艳、韩艳、赵桂清、马建明、隆春梅的损失依次为95960.05元、110629.60元、332669.31元、45983.54元、191289.47元、6522.29元,七案损失总计1080989.98元,该损失金额已超出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各伤者损失应由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按比例依次赔偿曾小琴10830元、龚发兴33624.88元、刘永艳12485.60元、韩艳37544.90元、赵桂清5189.68元、马建明21588.84元、隆春梅736.10元。各伤者其余损失依次为曾小琴其余损失85130.05元(95960.05元-10830元)、龚发兴264310.84元(297935.72元-33624.88元)、刘永艳98144元(110629.60元-12485.60元)、韩艳295124.41(332669.31元-37544.90元)、赵桂清40793.86元(45983.54元-5189.68元)、马建明169700.63元(191289.47元-21588.84元)、隆春梅5786.19元(6522.29元-736.10元),应由陈龙与奇瑞客运公司依次连带赔偿上述伤者70%即59591.035元、185017.59元、68700.80元、206587.09元、28555.70元、118790.44元、4050.33元,吴尉依次赔偿30%即25539.015元、79293.25元、29443.20元、88537.32元、12238.16元、50910.19元、1735.86元。扣除奇瑞客运公司已垫付的曾小琴医疗费11710.45元、龚发兴医疗费12071.94元、刘永艳医疗费17086.97元、赵桂清医疗费16566.40元、马建明医疗费18922.09元,故陈龙与奇瑞客运公司应依次连带赔偿曾小琴47880.585元、龚发兴172945.65元、刘永艳51613.83元、韩艳206587.09元、赵桂清11989.30元、马建明99868.35元、隆春梅4050.33元,七案合计594935.14元,因陈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即贵A×××××号车在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三者险,为平等保护各案伤者合法权益,应按损失比例分配该三者险,故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依次赔偿曾小琴40240.17元、龚发兴145348.32元、刘永艳43377.70元、韩艳173621.52元、赵桂清10076.14元、马建明83932.13元、隆春梅3404.01元。本案中依法扣除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已支付的龚发兴医疗费40000元,如前所述,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尚需赔偿龚发兴105348.32元(145348.32元-40000元)。关于陈龙与奇瑞客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前述172945.65元,扣除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三者险内应承担的145348.32元,剩余的27597.33元(172945.65元-145348.32元)由陈龙与奇瑞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对于吴尉应承担的79293.25元,扣除第三人赵茂松已支付的医疗费3368.10元和生活费款项800元,尚需赔偿龚发兴75125.15元(79293.25元-3368.10元-800元),因吴尉驾驶的贵A×××××号车在人保南明支公司投保了承运险,故该75125.15元应由人保南明支公司在承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原告共获赔偿款项241695.68元(33624.88元+105348.32元+27597.33元+75125.15元)。第三人张国科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发兴经济损失33624.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发兴经济损失105348.32元;三、被告陈龙与贵州奇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龚发兴经济损失27597.3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承运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发兴经济损失75125.15元;五、驳回原告龚发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龚发兴承担477元,被告陈龙与被告贵州奇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16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承担731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人保南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尉驾驶的贵A×××××号车车上乘客严重超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同时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清单》的特别约定,超载应按照事故发生时实载人数与核载人数的比例进行赔偿。因此,本案应当根据保险特别约定清单,按照发生事故时的实载人数与核载人数的比例进行计算赔偿金。二、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上诉人赔付范围,原判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由被上诉人吴尉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龚发兴答辩称,原判在审理过程中已查明,上诉人提供的免赔证明中,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住张的按比例赔付的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该免赔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属于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另外,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具有合同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不应当按照比例进行赔偿。被上诉人龚发兴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属于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尉答辩称,没有人告知我超载后保险公司会免赔的事实,且赵茂松告诉我驾驶员不承担任何责任,超载是车主默许的,在运输高峰期间超载是难免的现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奇瑞客运公司、宏达客运公司、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答辩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陈龙未、原审第三人赵茂松、张国科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保单(抄件),《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客运车辆运输经营责任合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尉驾驶的贵A×××××号车辆在上诉人处人保南明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人保南明支公司应当按照该保险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关于上诉人主张贵A×××××号超载,该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金应当按照投保车辆的核载人数与实际装载人数的比例计算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抄件)显示,保险人(上诉人)同意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超载情形的保险金赔付计算方式。而上诉人提供的《特别约定清单》中虽然有此约定,但被上诉人宏达客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否认收到该《特别约定清单》,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该《特别约定清单》提供给投保人,并且就相关有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说明和提示,故应认定该《特别约定清单》对投保人不发生合同效力,上诉人主张以该《特别约定清单》的条款进行计算保险金即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龚发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赔付的问题,根据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免赔事项,但是本案中原判决仅支持龚发兴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又属于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承保的贵A×××××号车交强险赔偿范围,而本案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金额已超出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因此,无法区分上诉人赔偿的金额中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该主张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人保南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