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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温瓯执民字第2083号
申请执行人陈小。
被执行人白卢珍。
申请执行人陈小女与被执行人白卢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的(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00009号判决书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白卢珍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0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白卢珍支付申请人陈小女货款8674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5.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公告费64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白卢珍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经向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白卢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小女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白卢珍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本案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应予以强制执行,但由于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白卢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难以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本院(2015)温瓯执民字第2083号申请执行人陈小女与被执行人白卢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审 判 长 陈伟克
审 判 员 江丕林
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
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代书 记员 陈镇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