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安平办事处高新区迎宾大道华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709563097N。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王进,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光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 被告:汤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光文、汤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光文、汤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郑光文、汤美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989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21年3月14日借期内利息为5968.82元、逾期罚息为15581.37元,2021年3月15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0.305‰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为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1日,原告按照当日与被告郑光文、汤美签订《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郑光文、汤美发放贷款19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按季结息,一次还本,贷款月利率6.87‰,逾期月利率为10.305‰。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郑光文、汤美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另被告在2020年11月21日偿还本金100元,实际欠款198900元。截至2021年3月1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8900元,借期内利息5968.82元,逾期罚息15581.3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郑光文、汤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1日,被告郑光文、汤美与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符合贷款人条件的前提下向借款人提供农户小额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所称电子渠道包含:黔农e贷、手机银行、网上银行、微信银行等。《借款借据》属于本合同的补充,详细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执行利率、用途和还本付息方式等信息,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符合贷款人借款条件的前提下,在授信有效期内,借款人完成担保手续后,可在贷款人营业网点或通过电子渠道循环使用综合授信额度;借款人在非担保的情况下,可在贷款人营业网点或电子渠道循环支用信用授信额度。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结息方式、借款用途、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以该笔贷款在借款借据载明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的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人民币199000元;借款用途农户经营;借款日期2019-7-31;到期日期2020-7-30;利率执行方式为固定利率;借款月利率6.87‰;逾期利率浮动50%;按季结息一次还本。同日,原告将199000元支付至被告郑光文贷款账号。被告郑光文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后未再继续付息,到期也未归还全部借款。截至2021年3月14日,被告郑光文、汤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900元、借期内利息5968.82元及罚息15581.3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账户明细账查询、贷款账户查询、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光文、汤美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对借款期间、利息、罚息、不按约定履行的责任等均予以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协议。协议达成后,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郑光文、汤美发放贷款,而被告郑光文、汤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郑光文、汤美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98900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5968.82元和截止2021年3月14日的逾期利息15581.37元及从2021年3月15日起按借款本金1989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0.305‰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郑光文、汤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8900元及截止2021年3月14日的利息21550.19元和2021年3月15日后的逾期罚息(按借款本金198900元、月利率10.305‰,从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被告郑光文、汤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 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