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188号京西大厦B座6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00231537。
法定代表人:王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系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德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民和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31033H。
负责人:阚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达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德玉、李明学,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达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刚、牛小兵,被上诉人郭德玉、李明学,原审被告中石化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陕西达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青282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或发回乌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8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乌兰县柯柯镇加油站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进行了施工,中石化青海分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共计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806129.37元。我公司在收到中石化青海分公司款项后也积极履行向郭德玉、李明学付款义务,共计支付二上诉人和其材料供应商以及其他款项共计2487840.01元,按照相关规定扣缴代缴增值税、外经证押金等各项税费534769.25元,共计支付二上诉人涉案工程相关各项款项3022609.62元。我公司支付二上诉人的涉案相关款项已经超出了中石化青海分公司拨付款项216479.89元。因我公司收到的开庭传票是2020年10月19日下午15时,案件改期后未能及时收到开庭信息致使我公司未能及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郭德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依法判决。
李明学辩称,一审的起诉主体是错的,一审没有付华江。我们还有另一个合伙人付华江,对于金额没算账我不知道,付华江从上诉人公司单独拿了钱。
中石化青海分公司辩称,1.原审有关中石化部分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责任认定没有意见。2.一审上诉人、李明学均未到庭,原审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事实没有查清,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裁决。
一审原告诉称
郭德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原告工程款717913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80894.84元人民币(以本金717913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息标准,从2018年7月11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1日,以实际履行期限为准);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被告中石化青海分公司将柯柯加油站歇业复营改造工程发包于被告陕西达禹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2259723.7元,最终价款以双方审计金额为准,但审计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暂定价款,并约定保修期一年,但该保修期还应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关保修期之规定,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剩余款项”;
二、2018年6月20日,被告陕西达禹公司将柯柯加油站歇业复营改造工程转包于原告郭德玉、李明学,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以中标总价加签证为基数,按中标总价的百分之贰交清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工程建设,于2018年7月12日经相关单位验收通过。2019年12月16日,经青海中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结算审核,并向被告中石化青海分公司出具青中旗咨字(2019)第116号柯柯加油站歇业复营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2906129.37元(其中合同金额为2159529.56元、签证金额为746599.91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达禹公司的合同约定及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为2906129.37元。被告中石化青海分公司依据上述结算审核报告共计支付被告陕西达禹公司工程款2806129.37元,剩余100000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被告陕西达禹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共计支付原告郭德玉、李明学2188216.37元,剩余717913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被告陕西达禹公司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作为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工程于2018年7月12日验收通过,现原告请求被告陕西达禹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根据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本着实事求是、物当其用的效益原则,应对原告予以补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参照结算审核报告予以确认,但利息不是因原告建设案涉工程产生的实际费用,根据填平规则,对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石化青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中石化青海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已支付被告陕西达禹公司工程款2806129.37元,剩余100000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合同约定“保修期一年,但该保修期还应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关保修期之规定,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剩余款项”,《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隆重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工程于2018年7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上述约定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被告中石化青海分公司作为保证金扣除的100000元工程款尚未具备支付条件,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陕西达禹公司关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0余万元,李明学以发放民工工资、支付材料款为由先后从答辩人账目支取300余万元,答辩人已向原告郭德玉支付了业主方中石油向答辩人支付的所有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的答辩意见,仅有其口头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中石化青海分公司关于“被告陕西达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加油站地下电缆挖断,产生维修费用20000元,该款应从质保金100000元中扣除”的答辩意见,仅有其口头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电缆线系被告陕西达禹公司毁损,若确实由被告陕西达禹公司毁损,则属侵权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中石化青海分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陕西达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作出裁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德玉、李明学工程款717913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郭德玉、李明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1788.08元,由被告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上诉人陕西达禹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拟证实其已支付被上诉人3022159.27元。经过庭审及质证,其已支付的2254812.27元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代扣代缴税费规费、押金,且款项中竣工资料押金10000元、外经证押金30000元并未返还被上诉人,该事实各方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庭审情况及经各方当事人对账,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906129.37元,其中工程质保金100000元,中石化青海分公司已付陕西达禹公司2806129.37元。现上诉人陕西达禹公司已付被上诉人李明学、郭德玉案涉工程款2214812.27元,该款项双方均予以认可。上诉人陕西达禹公司提出2018年12月14日支付李明学西海三联化粪池款22950元、2020年6月3日付李明学人员工资344397元、2020年6月4日付吕俊猛装修款50000元、2019年8月13日付李明学工程款350000元共计767347元,该费用上诉人陕西达禹公司未提出有效证据证实确系支付案涉工程款,且被上诉人李明学认可该款系支付其案外西海三联的工程款,故上诉人陕西达禹公司应对767347元费用系用于支付被上诉人案涉工程款的举证责任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陕西达禹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已付被上诉人2214812.27元,工程总价2806129.37元(扣除质保金100000元),未付款项为591317.1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陕西达禹公司上诉称其已超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德玉、李明学工程款717913元人民币”为“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郭德玉、李明学工程款591317.1元人民币”;
二、撤销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郭德玉、李明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郭德玉、李明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8.08元,由上诉人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13.38元,由被上诉人郭德玉、李明学负担207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8.08元,由上诉人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13.38元,由被上诉人郭德玉、李明学负担207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