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聂奎,男,****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汉族,大学肄业,无业,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2008年5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罚尚未执行。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钰,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临铁检刑刑诉[2021]Z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奎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平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奎及其指定辩护人周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20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聂奎乘坐青岛开往运城北的D1637次列车,当列车即将运行至侯马西站时,其将4号车厢旅客王某放在车厢尾部的银色拉杆箱盗走,拉杆箱内装有衣物、化妆品、面膜、书包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9.43元。被盗物品在被告人聂奎家中查获并已发还失主。
二、2020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聂奎乘坐青岛北开往运城北的G2622/3次列车,当列车即将运行至侯马西站时,其将7号车厢旅客钮某放在行李架上的双肩包盗走,双肩包内装有现金5000元及水杯、笔记本、衣物等物品。被盗物品在被告人聂奎家中查获并已发还失主。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聂奎经传唤到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聂奎共盗窃两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5109.4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列车上两次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聂奎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答辩情况
被告人聂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其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希望法庭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周钰提出聂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聂奎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罚尚未执行。被告人聂奎于审查起诉阶段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奎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聂奎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指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聂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奎具有前科,酌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合考虑被告人聂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聂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危险驾驶罪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在案的六张光盘随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