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系贵州湖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系贵州湖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区人,住江西省广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冯雪,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款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因修建罗甸县下立亭电站工程,因原告自有挖机,故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在建的工程施工,双方约定施工完毕后结算。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19年8月29日,原告施工完毕,经双方核对结算,原告施工费用为49,70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暂无钱支付,就亲笔书写49,700元的欠条给原告。2020年1月24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40,000元,剩余9,700元至今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尚欠的挖机费,而被告却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挖机款已经全部结清,当时我们口头约定要支付成本票,还有六十几万的成本票尚未支付,如果原告全部开具了成本票,那么尚欠原告的9,700元,我会如数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因修建罗甸县下立亭电站工程,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的两台挖机进行施工,先施工后结算。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9年8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欠吴某挖机款49,700元,出具人张某,2019、8、29。”。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4万元给原告,尚欠原告9,7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张某支付吴某劳务费转账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进行了施工,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挖机款9,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支付原告挖机款9,700元的前提是原告应开具成本票给被告,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需要原告开具成本票,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挖机款人民币玖仟柒佰元(¥9700.00)。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