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玉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曹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万玉梅诉被告曹祥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底,原、被告二人合伙做生意,原告出资20000元。后来,原告退出合伙,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还有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由: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微信聊天截图;3、短信消息截图。
被告辩称
被告曹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后,被告曹祥退还原告万玉梅20000元投资款。后被告曹祥退还给原告万玉梅10000元,尚有10000元未退还。原告万玉梅多次以微信、短信等方式向被告曹祥催要,被告曹祥均未退还。因被告曹祥未向原告万玉梅退还投资款,原告万玉梅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祥通过微信、短信等形式确认尚有原告万玉梅合伙投资款10000元未退还。原、被告通过协商的形式解除合伙关系,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上述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曹祥负有向原告万玉梅及时退还投资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及时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退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万玉梅投资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万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曹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