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某,女,汉族,现住甘肃省两当县。

被告:骆某,女,汉族,现住甘肃省两当县。

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与被告骆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某、骆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龙某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殴打原告导致的损失共计6508.27元(其中医疗费209.27、损毁的电视机价值2499元、损毁的手机价值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5日晚6时许,在被告骆某位于两当县城关镇某火锅旁的自建楼出租屋内,因房屋续租问题产生冲突,被告用火钳殴打原告背部,原告当时要报警,被告用火钳击打原告手机,导致原告手机贴膜破裂,并乱砸乱摔房屋内的东西,导致电视机毁损,后原告用其丈夫张某放在电视机旁边充电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直到民警到来,被告及其侄子骆某1才被劝离。被告离开后原告前往两当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腰背部闭合性损伤。

事发后两当县**局城关镇派出所对骆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骆某辩称,1、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事发时因龙某丈夫张某先拿菜刀,故骆某拿火钳防卫,且骆某因双手受伤,握不紧火钳,不具备拿火钳打人的能力。骆某为了息事宁人在两当县**局派出所出具的处罚前告知书上签字,并非承认殴打龙某的事实;2、不认可两当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因诊断证明为手写而非电脑打印,医疗费未提交相关处方和用药清单,认为存在伪造的情形;3、骆某不曾损毁龙某房屋电视机,骆某因续租问题进入出租房内,其只是在刚进门一米处的炉子跟前,没有到房屋里面去,不知道电视机放置何处,另外龙某的手机只是贴膜烂了,不存在手机损毁情形。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租赁关系;2、两当县**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两公(城)行罚决字(202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两当县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检查费、医药费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背部,导致原告腰背部闭合性损伤及花费医疗费209.27的事实。4、京东家电专卖店出具的电视机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电视机于2020年3月13日在两当县站儿巷京东家电专卖店购买,单价2499元。

被告质证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属实,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满后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甲方提出;第二组证据两当县**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两公(城)行罚决字(202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属实,其是为了息事宁人才接受行政处罚的,并不认可殴打龙某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两当县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检查费、医药费收费票据不认可,因诊断证明为手写而非电脑打印,医疗费未提交相关处方和用药清单,认为存在伪造的情形;第四组证据电视机购买发票属实,但电视机是如何损毁的,与其行为无关,其没有故意损毁电视机的行为,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依职权从**机关调取到以下证据:1、视听资料一份,内容为原、被告发生冲突接近尾声时,原告丈夫张某用手机录制的冲突现场图像及录音,其中龙某丈夫说:“你为啥要打人?你用火钳打了几下?”,骆某说:“谁先动手来?”,被告骆某手中拿有火钳,辅助以医院诊断证明,能间接证明被告用火钳殴打原告的事实是存在的;2、两当县**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骆某殴打他人案调查报告、呈请结案报告书及对骆某进行行政处罚前所作的告知笔录各一份,**机关根据以上证据作出两公(城)行罚决字(2021)1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骆某殴打他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其处罚款200元。

龙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属实。

骆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视频并未反映其打人的事实,对其在两当县**局派出所出具的处罚前告知书上签字是为了息事宁人,并非承认殴打龙某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房屋租赁合同、两当县**局城关镇派出所的出警记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龙某购买电视机发票等证据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5日18时许,在骆某位于两当县城关镇某火锅旁的自建楼出租屋内,出租人骆某和其侄子骆某1与承租人龙某及其丈夫张某因房屋续租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发生冲突,骆某用房屋内的火钳殴打龙某,同时导致龙某手机贴膜破裂,龙某丈夫张某在双方冲突即将结束时,用自己的手机录了一段视频,视频中骆某手中拿着火钳,龙某丈夫质问骆某用火钳将龙某打了几下?骆某反问谁先动手的。后龙某用其丈夫的手机报警,两当县**局民警出警并将骆某和骆某1劝离,告知龙某前往医院检查治疗,随后民警离开事发现场。约十分钟后龙某丈夫张某打开电视机发现电视屏幕损坏,龙某又打电话告知民警电视机被打烂了,民警即刻又到达现场勘查,对损坏的电视机拍摄了照片并告知龙某将电视机购买发票与次日送交办案民警。龙某于事发当晚去两当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腰背部闭合性损伤。2021年2月18日,两当县**局城关镇派出所作出两公(城)行罚决字(202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骆某以殴打他人罚款贰佰元。

另查明,两当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人证明基本为手写,医院没有要求必须机打,且诊断证明书有医院公章证实,该门诊诊断证明及医药费发票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纠纷,本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司法程序救济。但由于双方不够冷静,行为过激,导致冲突发生,致原告人身和财产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丈夫张某用手机录制的冲突现场录像资料、两当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两当县**局城关镇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及两公(城)行罚决字(202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骆某殴打龙某的事实存在,故龙某请求骆某赔偿门诊检查费及了医药费209.27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发生冲突的过程中,因双方共同行为导致龙某的电视机被损坏,应由双方共同分担损害结果,故该电视机损失2499元骆某分担1249.50元,龙某自行承担1249.50;双方冲突致龙某的手机贴膜破裂,龙某愿自行承担。

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39元,被告骆某负担1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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