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市霍尔加东路(以下简称同仁农商银行)。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下吾南加,男,****年**月**日出生,农民,藏族,住同仁市隆务镇xx小区家属院*单元*室。 被告:班玛措,女,****年**月**日出生,藏族,教师住同仁市隆务镇xx小区家属院*单元*室。 被告:才让东智,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同仁市隆务寺管委会干部,住同仁市隆务镇民贸公司家属院。 被告:李毛措,女,****年**月**日出生,藏族,同仁市隆务学区教师,住同仁市隆务镇四合吉村。 被告:贡保东智,男,****年**月**日出生,藏族,黄南州电视台干部,住同仁市隆务镇铁吾村。 被告:多杰才让,男,****年**月**日出生,藏族,黄南州职业技术学校职工,住同仁市司法小区。 被告:仁青加措,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同仁市隆务第二寄宿学校教师,住同仁市隆务镇铁吾村。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下吾南加、班玛措、才让东智、李毛措、贡保东智、多杰才让、仁青加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吾南加、班玛措、才让东智、李毛措、贡保东智、多杰才让、仁青加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同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之责及保证人保证还款之责,付清尚欠青海同仁农商银行贷款45万元、利息240869.84元,本息合计690869.84元(利息截止到2021年5月20日)及以后所拖延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诉讼费及该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30日,借款人下吾南加,因公司周转资金不足,特向青海同仁农商银行申请抵押保证贷款人民币250万元,定于2022年9月30日还清。班玛措作为借款人配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才让东智、李毛措、贡保东智、多杰才让、仁青加措等5人自愿为借款人作经济担保,并写了借款保证承诺书。由权属官却乎加所有位于同仁市隆务镇德合隆南路热贡商住小区1号楼7号商铺,房屋总层数为 2层,建筑面积175.47平方,宗地使用权面积2603.65平方的商业用房,作为借款人下吾南加在我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整的抵押物。由权属关却加和夏吾卓么所有位于同仁市隆务镇夏琼中路市xx局2幢2单元2072号,房屋总层数为24层,所在层数为第7层,建筑面积135.54mf,共有使用权面积1092.86m'的住宅用房,作为借款人下吾南加在我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的抵押物。该户从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3月20日归还利息7次,共计119881.88元,从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5月20日未归还贷款本金,该笔借款未到期,但是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是协议还款,每半年须还一次本金,截至目前借款人应还本金45万元,我行向被告进行催收,并签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在此为了保护贷款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45万元,利息240869.84元,本息合计690869.84元(利息截至到2021年5月20日)及以后所拖延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诉讼费及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以达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下吾南加、班玛措、才让东智、李毛措、贡保东智、多杰才让、仁青加措均缺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认定的如下证据佐证:营业执照一份、金融许可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五名被告的借款保证承诺书及工资证明、个人借款身份资料、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不动产登记证、非按揭贷款扣款凭证六份、还款赁证一份、逾期催收通知单两份及原告同仁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30日被告下吾南加因公司周转资金不足,特向青海同仁农商银行申请抵押保证贷款人民币250万元,约定“2022年9月30日还清,还款方式是协议还款,每半年须还一次本金”。班玛措作为借款人配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才让东智、李毛措、贡保东智、多杰才让、仁青加措等5人自愿为借款人作经济担保,并写了借款保证承诺书。由权属官却乎加所有位于同仁市隆务镇德合隆南路热贡商住小区1号楼7号商铺,建筑面积175.47平方的商业用房,作为借款人下吾南加在我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的抵押物。由权属关却加和夏吾卓么所有位于同仁市隆务镇夏琼中路市xx局2幢2单元2072号建筑面积135.54平方作为借款人下吾南加在我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的抵押物。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3月20日归还利息7次,共计119881.88元,从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5月20日应当归还本金45万未归还。现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40869.84元,本息合计690869.84元(利息截至2021年5月20日)未偿还。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才让东智、李毛措、贡保东智、多杰才让、仁青加措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青海同仁农商银行与被告下吾南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才让东智、李毛措、贡保东智、多杰才让、仁青加措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目的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青海同仁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下吾南发放了贷款,被告下吾南加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下吾南加逾期未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青海同仁农商银行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诉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被告才让东智、李毛措、贡保东智、多杰才让、仁青加措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下吾南加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青海同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才让东智、李毛措、贡保东智、多杰才让、仁青加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下吾南加、班玛措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自2019年9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 二、被告才让东智、李毛措、贡保东智、多杰才让、仁青加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4.35元,由被告下吾南加、班玛措承担,被告才让东智、李毛措、贡保东智、多杰才让、仁青加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吉毛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马晓倩 书 记 员  穆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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