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英,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铁辉,系八号支行行长。

被告秦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树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臧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以信用方式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25‰,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以信用方式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25‰,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证实,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秦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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