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吉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被告张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汉寿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齐吉林诉被告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张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于2019年5月26日、2019年6月20日分四次销售工业产品给案外人延安恒安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具有相对性,且该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未约定管辖。其次,被告系延安恒安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19年7月22日对账,被告属于职务行为,且对账单注明材料系原告与案外人延安恒安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供需的材料对账的时间亦在合同履行之后,具有关联性。该对账单系原告与延安恒安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产生购销后经核对退货的事实,双方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明知。原告有自己的注册公司,住所地在辽宁,涉案四批工业品签订地为辽宁盘锦,接受地终点在内蒙古额济纳旗。被告住所地在湖南,恳请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张祥住所地为湖南省汉寿县,故本案应由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夏千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暖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