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正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贵州省正安县凤仪街道尹珍南路爱尚城南凤鸣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MA6DLQ961B。
法定代表人:刘永强,该公司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陈伟。
被告:雷元梅,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汪明利,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贵州省正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正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雷元梅、汪明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元梅、被告汪明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898.5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1.9%,贷款期限为2018年8月29日至2021年8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如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在2020年8月25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发生逾期。为此,原告多次催收,要求全额偿还,但二被告未偿还,特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雷元梅、汪明利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中银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贷款回收明细单》、二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雷元梅、汪明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个人及家庭消费所需,于2018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8年8月29日至2021年8月28日共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1.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时间为每月25日,除首未两期可能有所不同以外,每月偿还的本息合计金额相等;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合同利率的1.5倍按日加付罚息直至还清欠款;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元。二被告从2020年8月2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已还原告借款本金30,101.41元,尚欠19,898.59元未还。原告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就构成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该条款实质上属于还款期限的变更,原告通过起诉宣布该合同项下债权全部到期,该合同项下债权自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时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雷元梅、汪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正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98.59元,从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逾期部分借款按年利率17.85%计算利息、未逾期部分借款按年利率11.9%计算利息;从2021年3月4日起,所欠借款均按年利率17.85%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正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雷元梅、汪明利负担。鉴于该款已由原告正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预缴,二被告在支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