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妃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30,住址:湛江市霞山区×××××××别墅。 被告:李桂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020,住址:湛江市市辖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妃叁诉被告李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道准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妃叁、被告李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妃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桂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被告李桂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到人民币65500元,并给我立有书面借款《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据此,特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经核对无异的证据复印件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2、《借据》、《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65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桂芬辩称,我是在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500元,期间已经支付大约1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由于我目前我经济比较困难,无法现在偿还,请求原告给与减免部分利息,延迟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桂芬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陈妃叁借款65500元,立下《借据》1份,《借据》内容中载明:现已借到陈妃叁人民币65500元(现金),大写陆万伍仟伍佰元,每月利息按5%计算,如有争议交由湛江仲裁委员会处理。借款人:李桂芬,身份证号码:440××××××××××××020,日期:2018年2月14日。被告李桂芬自借款后,已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陈妃叁借款本金65500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能依时偿还,原告陈妃叁遂于2019年9月25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李桂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桂芬向原告陈妃叁借款65500元,有原告陈妃叁提供被告李桂芬书写的《借据》、1份附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妃叁要求被告李桂芬归还借款本金65500元是合理合法的,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额计算的认定问题: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按5%计算已属高利贷行为,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妃叁在诉讼中请求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桂芬已偿还利息10000元,该利息可作为从借款期间中冲抵偿还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桂芬欠原告陈妃叁的借款人民币6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止),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桂芬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陈妃叁时,其中利息部份计算应扣减已偿还的100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75元,由被告李桂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道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窦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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