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刘二华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RAD6F4B,住所地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钢铁北路88号八里商业城第1幢1单元109号。

法定代表人:刘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同富,睢宁县芸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卞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刘二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二华食品公司)与被告卞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华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同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卞猛给付货款5040.2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5日,被告卞猛与原告刘二华食品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书,协议有效期1年。约定加盟商所有的食品(熟食)均由原告公司统一配送。2020年9月30日,原告发送食品到被告处,被告未及时付款,合计欠熟食款5040.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卞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0月5日,原告刘二华食品公司与被告卞猛签订了“刘二华食品有限公司加盟协议书”,原告授权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挂牌出售原告的卤制食品技术生产出的食品。约定被告的经销区域在徐州市邳州市辖区内。公司总部对被告的加盟店提供货物、提供零售价格的建议、保证质量、市场信息、促销资料等协助销售义务。加盟费45000元,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了加盟费,原告按约向被告配送刘二华公司卤食,被告也按约支付货款。至2020年9月30日当天,原告向被告配送价值5040元的熟食制品,被告本人也签字认可,但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遂引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书、送货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二华食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书”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配送熟食,该熟食制品具有一定品牌效应,被告系自愿加盟,应按该协议履行义务,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请。涉案协议约定有效期1年,原告起诉时,已经超出该期限,因此,涉案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卞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江苏刘二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卞猛于2019年10月5日签订的“加盟协议书”;

二、被告卞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刘二华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40.2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卞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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