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铁良,男,1949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波,新疆尚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建厂,男,1971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告:秦文飞,男,1990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石河子市。
审理经过
原告秦铁良与被告秦建厂、被告秦文飞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铁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波,被告秦建厂、被告秦文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铁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承包费770000元及利息1237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28日,原告秦铁良与被告秦建厂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秦铁良投资,以秦建厂名义在第八师一四二团二十一连开发荒地600亩。2008年3月15日,新疆兵团农八师一四二团二十一连与被告秦建厂签订合同编号为21-001号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秦铁良委托被告秦建厂种植该土地。2013年10月22日,原告将涉案土地转包给被告秦建厂、秦文飞,约定租金为2000000元,2019年之前还清。现二被告共支付原告承包费合计1230000元,尚欠77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秦建厂辩称,2008年我和第八师一四二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位于第八师一四二团二十一连630亩土地。我欲向我叔叔原告秦铁良借款50000元,原告到地里看过之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投资,我实际种植管理土地。自2008年至2014年期间,这六年都是由原告投资并收益,我负责实际的种植和管理。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年我拿30%的利润,六年共投资300000元,其中打井花费100000元,盖房子60000元,买农用机械40000元。前两年亏本,后几年开始有收益。2013年土地亏损严重,原告停止投资,涉案土地由我自行种植经营,自负盈亏,但原告将土地承包合同带走。我为了可以继续种植土地,去东北找到原告,原告让我出具2000000元的借条,然后将土地承包合同交给我。2013年至今已经陆续给原告支付1230000元。但原告实际没有投资,我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资金,且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是我,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770000元,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秦文飞辩称,我是秦建厂儿子,原告秦铁良是我二爷。最初达成的协议时,由原告投资,由我和我父亲种植经营,每年给原告分红,若不分红原告就收回土地。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77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铁良系被告秦建厂叔叔,被告秦建厂与被告秦文飞系父子关系。2007年10月28日,原告秦铁良与被告秦建厂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142团21连中八号荒600亩承包秦建厂,从2008年起至2013年共6年,承包费6万元,压金4万元,共十万元。种地投资30万元左右,秦建厂没有能力投资,把投资合同转让给叔叔秦铁良来投资。从2008年-2013年在合同期权利有叔叔秦铁良在承包中委托秦建厂带经营,在经营期间要按连队合同办事遵纪守法,如果不按章照办,责任自负。6年期间营利部分,分给秦建厂20%,此协议一式三份签字后生法律效果。”2007年10月29日,原告交给被告秦建厂土地押金50000元,被告秦文飞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2008年3月15日,新疆兵团农八师一四二中心团二十一连将617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秦建厂,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秦建厂、秦文飞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耕地617亩和荒地83亩共计800亩,承包费用全部由原告秦铁良出资,被告秦建厂以自己名义签署土地承包合同并负责水电及耕种事宜。甲方出资承包的耕地上的一切收益归甲方所有。
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秦建厂、秦文飞经协商解除了合作协议,被告秦建厂、秦文飞同意支付原告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2013年10月23日共借秦铁良200万元,还钱时间2014年-2019年还清,每年还30万元,6年如果还不完后2年地收回。种地借钱。”
另查明:2013年后至2020年11月23日,被告秦建厂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230000元。以上事实有收条、借条、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还款明细、一四二团开荒地转让承包经营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合伙种植土地因合伙合同产生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六十八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合伙种植位于第八师一四二团二十一连荒地600亩,由原告秦铁良出资,被告秦建厂承包土地并实际种植管理,获得的利润2010年以前分给被告秦建厂20%,2010年以后利润归原告秦铁良享有。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2013年10月22日,双方重新达成协议,自2014年至2019年土地交由被告秦建厂、秦文飞全权负责,每年由被告秦建厂、秦文飞支付给原告秦铁良利润300000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秦建厂签订合同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013年10月22日,原告秦铁良与被告秦建厂、秦文飞解除合伙合同,本案涉案土地由被告秦建厂、秦文飞种植经营,原告秦铁良退伙,由被告秦建厂、秦文飞支付原告秦铁良2000000元。2013年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秦建厂陆续向原告付款1230000元,尚欠770000元至今未支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秦建厂、秦文飞应将剩余款项770000元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退伙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0元借条,系其真实表示,且已实际支付1230000元,形成合同之债,二被告付款义务未履行完毕,故二被告应将剩余款项770000元支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六年还清。至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即2019年10月底,被告应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现剩余770000元未支付,被告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提交的收条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2019年10月底全部付清,逾期支付的利息应当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于利率标准,应依据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计18个月。据此,本院认定利息损失为48510元(770000元×4.2%/年÷12个月×18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建厂、秦文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秦铁良欠付款项770000元;
二、被告秦建厂、秦文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秦铁良逾期付款利息48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8元,减半收取63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铁良自担509元,由被告秦建厂、秦文飞负担5860元(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