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丽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毅(赵丽萍丈夫),住永昌县。

被告:石新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石新萍丈夫),住永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丽萍与被告石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毅、被告石新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石新萍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11月24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石新萍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和2018年10月16日向赵丽萍借款共计15000元。后经赵丽萍催要,石新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

被告辩称

石新萍辩称,赵丽萍通过银行向我转账15000元是事实,但该款不是借款,是赵丽萍的租房款。2018年4月,赵丽萍同其好友到银川后经人介绍与石新萍相识,石新萍当时租房居住在银川市贺兰县安鑫花园9号楼4单元101室,因一楼采光不好,石新萍在另一小区另行租了一套房子,在石新萍准备退房时,赵丽萍请求石新萍帮其转租下这套房。经与房主吴春玉多次商谈于2018年9月3日房主要求以实名制租房,石新萍便代赵丽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垫付押金1000元。后赵丽萍未将租房款转过来,经房主催促,石新萍于2018年9月14日为赵丽萍垫付了10000元,后经石新萍多次催促,赵丽萍于2018年9月25日通过农行向石新萍转账10000元。2018年10月16日,赵丽萍再次通过农行向石新萍转账5000元,石新萍于2018年10月28日转交房主吴春玉。赵丽萍于2018年10月将行李等生活用品通过石新萍的朋友从金昌市带到银川市后放至出租屋内。后期石新萍还为赵丽萍垫付了采暖费、物业费、天然气费、楼道卫生费、楼道照明费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石新萍提交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条两份,采暖费票据两份,物业费票据一份,天然气票据一份,楼道照明费收据一份,房屋押金收据一份,欲证明石新萍代赵丽萍租赁房屋并代为支付房租、采暖费、物业费、天然气费、楼道卫生费、楼道照明费等费用的事实。赵丽萍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委托或请求石新萍给自己租赁过房屋。经审查,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与赵丽萍有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石新萍申请证人王桂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赵丽萍曾托人往银川捎带生活用品的事实。赵丽萍不予认可。经审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捎带的生活用品具体是谁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3、石新萍提交照片1份,视频录像光盘1份,欲证明照片和视频中的物品系赵丽萍所有。赵丽萍认为上述物品不是赵丽萍的。经审查,该证据无法证明所述物品系赵丽萍所有,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4、石新萍在法庭审理终结后,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调取原房主吴春玉当时签订租赁房屋合同和收取房租款的情况,因该申请系法庭审理终结后提出,且签订租赁房屋合同和缴纳房租款均由石新萍完成,石新萍无法证明租房事实与赵丽萍有关,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5月间,赵丽萍与石新萍经他人介绍相识。2018年9月25日,赵丽萍通过农业银行向石新萍转账10000元。2018年10月16日,赵丽萍通过农业银行向石新萍转账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石新萍对赵丽萍向石新萍转款1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对款项性质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赵丽萍提交了转账凭证,石新萍对款项性质提出异议,否认赵丽萍提出的借款事实主张,抗辩该款项系石新萍代为赵丽萍交付的房租款,在此情况下,石新萍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石新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在之前存在借款或者其他债务,故视为石新萍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依据双方陈述情况,结合赵丽萍提供的证据,对于赵丽萍与石新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现赵丽萍主张石新萍偿还借款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丽萍主张的利息,因赵丽萍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对赵丽萍要求石新萍承担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赵丽萍要求石新萍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石新萍偿还赵丽萍借款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赵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石新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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