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裴跟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国,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宋晓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夏县新建北路六门巷居民小区*号居民,现住夏县。
被告:邢晋荣(系被告宋晓华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夏县新建北路六门巷居民小区*号居民,现住夏县。
审理经过 原告裴跟俊与被告宋晓华、邢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跟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华、邢晋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裴跟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新时代陶瓷城的经营者,租用原告在裴社西村的房屋作展厅。2018年4月,二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用期10天。到期后二被告推诿,被告宋晓华书面承诺此借款用到儿子完婚归还。2018年10月11日被告宋晓华归还1万元,并出具4万元借条,承诺儿子完婚归还。2018年11月份被告儿子完婚后,被告宋晓华推诿,被告邢晋荣承认借款并同意还款,但还款无期,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裴跟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宋晓华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从2015年1月1日开始租赁原告房屋至2020年1月1日,租赁期共5年,用于经营新时代陶瓷城,实际经营人是被告宋晓华、邢晋荣夫妻二人。
2、2018年10月11日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裴跟俊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宋晓华”,该借据是二被告2018年10月11日归还1万元之后向原告出具的,拟证明借款事实。
3、2019年1月17日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宋晓华及妻子邢晋荣于2019年1月17日共同向原告保证还款的真实意思。
被告辩称 宋晓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邢晋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宋晓华、邢晋荣夫妇租住原告裴跟俊位于夏县裴社西村的房屋,用于经营新时代陶瓷城,2015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5年(至2020年1月1日)。2018年4月,二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当日在夏县城关信用社和西关河东村镇银行共取5万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2018年10月11日二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同日被告宋晓华给原告裴跟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裴跟俊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宋晓华”,2019年1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裴跟俊乙方:宋晓华由于乙方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在甲方处借用四万元,甲乙双方协议在二〇一九年阴历年前还款贰万元,过年后两个月内还清剩余的贰万元欠款,如果乙方不能履行协议,甲方将房收回,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协议人:宋晓华、邢晋荣”。2019年5月13日,二被告将所租原告的房屋腾出并搬离,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交付借款后,二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被告宋晓华向原告出具了剩余借款的借据,原告再三催要,二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协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晓华、邢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宋晓华、邢晋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裴跟俊借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宋晓华、邢晋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海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闫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