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营业场所广西北海市四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899306154C。
负责人:刘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胥军芳,广西华志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春贵,广西华志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吕维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北海市。
被告:北海恒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南京路东侧、金海岸大道以北(恒立蓝海名都小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90210485Y。
法定代表人:王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祖松。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告吕维福、北海恒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春贵、被告吕维福、被告北海恒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祖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吕维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7079.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吕维福名下位于北海市房屋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吕维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服务费18368.57元;5、被告北海恒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吕维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北海恒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件要素事实无争议,但主张案涉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
被告吕维福与原告有争议的要素为:1、借款利率;2、是否存在逾期还款;3、是否提前还款或解除合同;4、是否主张实现债权费用。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对上述争议要素确认为:1、借款利率,案涉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2、借款人借款后存在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违约行为;3、是否提前还款或解除合同,合同已明确约定解除条件,条件成就时守约方可主张解除合同或要求提前还款;4、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当事人对费用负担已约定,该费用未超过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与被告吕维福、北海恒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北海分行云南路支行2016年1431号);
二、被告吕维福偿还借款本金394364.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涉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标准,暂计至2021年2月20日,此后按涉案合同约定的执行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三、被告吕维福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服务费18368.57元;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在实现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债权时对位于北海市房屋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北海恒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通过本判决主文第四项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海恒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清偿的部分向被告吕维福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6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文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嘉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