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利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文新,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珍梅,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凯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同仁县保安镇赛加村唐义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07457172XD。
法定代表人:陈五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敬明,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310945990A。
法定代表人:陈五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楠,青海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利勋、刘建伟、史武军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凯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翔公司)、青海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2019)青2321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利勋、刘建伟、史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文新、马珍梅,被上诉人青海凯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敬明到庭参加诉讼,青海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刚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史利勋、刘建伟、史武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争议焦点1时,已经通过说理确认本案的案由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在审理本案争议焦点2时却认为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其在买卖合同中向被上诉人凯翔公司交付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前后逻辑矛盾,论证方向错误。上诉人确系案涉“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塞家滩20兆瓦光伏扶贫项目”工程中“材料款”的实际出资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凯翔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分包的书面合同并不意味着一审法院可以直接否认三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中担任施工人的事实。三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已经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味否认,未提供任何证据为其辩解观点提供证据支撑。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裁判不公,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凯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青2321民初16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凯翔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二、上诉人所称一审中存在所谓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无法归咎于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造成事实错误的原因在于上诉人在起诉及庭审中均未正确行使诉权及确定诉讼请求所致,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基于全案事实和证据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作出了正确的裁判,一审法院并未剥夺上诉人的诉权,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主张作出的(2019)青2321民初16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拓日公司未出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青2321民初16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拓日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除非被答辩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拓日公司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否则答辩人坚持在一审中的抗辩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史利勋、刘建伟、史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刘建伟支付材料费125000元;向原告史利勋支付材料费132740元;向原告史武军支付材料费45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1174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二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凯翔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三原告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与本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也未向三原告作出付款的意思表示或承诺,也未确认三原告系本公司的雇佣工人,故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上诉人拓日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拓日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未承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请求驳回对拓日公司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8日被告凯翔公司在同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为太阳能光伏电站发电等。经其向申请获得“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塞加滩20兆瓦光伏扶贫项目”工程,2015年被告凯翔公司雇佣工人为其施工。2016年9月15日被告凯翔公司以业主单位名义向施工班组张元魁出具了2015年-2016年同仁县20兆瓦光伏扶贫项目费用总合计为2202380元,其中人工费1070640元、机械费420000元、材料费711740元(备注付材料清单)、涉案《材料费汇总表》中水泥360吨每吨市场价420元,合计151200元;钢筋68吨每吨市场价3600元,合计244800元;木材120方每方800元,合计96000元;砂石料1200方每方65元,合计78000元;小型材料32800元、油料108940元,并进行说明对上述材料按实际运至施工现场(含运费)数量及市场价格核算,该表中未标注给付对象,没有被告凯翔公司盖章和才让扎西签字确认,只是在《2015-2016年材料机械情况表》中总计材料费为711740元,备注材料费由农民工史武军、刘建军伟、史利勋出资,但定案单材料费一栏中说明市场价(材料清单)没有被告凯翔公司盖章和才让扎西签字确认。
2017年4月19日被告凯翔公司及才让扎西出具承诺书,其承诺就施工人员的施工费用及农民工工资(包括机械租赁费)承诺于2017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具体款项详见编制认定的清单及施工费用清单。2017年5月25日被告凯翔公司研究决定于5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民工工资于6月20日前支付,2017年5月25日同仁县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凯翔公司下发了同劳监令2017第03号,限期于2017年6月10日支付三个施工队的民工工资。
另查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显示被告凯翔公司于****年**月**日出生事项备案变更,由变更前的才让扎西、郭鸣变更为陈五奎、杨国强,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由10年变更为长期,由刘毅、才让扎西持股变更为拓日公司持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拓日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如何区分主要看支付款项的对待给付义务为何,如果对待给付义务主要系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则为买卖合同、如果对待给付义务主要系进行工程建设、交付建筑物,则为建设施工合同。本案三原告分个案起诉了材料费、机械、人工工资、其对待给付义务主要系交付建筑物(光伏电站水泥基座),同时结合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23民辖终6号关于专属管辖的裁定,本案案由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宜。针对争议焦点2本案中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凯翔公司主张的债权请求权,原告主张请求权的基础是其在买卖合同中交付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享有了向被告凯翔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原告应就与被告买卖合同的成立、合同效力的确定、合同义务的履行、违约责任的确定方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20兆瓦光伏扶贫项目工程确认单,系涉案工程的结算“定案单”包括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而不是原告买卖合同中的结算的欠条,该“定案单”中被告凯翔公司以业主单位名义向施工班组张元魁出具了2015年-2016年同仁县20兆瓦光伏扶贫项目总费用2202380元,其中包括材料费711740元,但2015-2016年材料机械情况表中711740元备注材料费由农民工史武军、刘建伟、史利勋出资,实际上已经变更或补充了黄南州同仁县20兆瓦光伏扶贫项目工程确认单中“定案单”中材料费的给付对象,但该变更或补充没有被告凯翔公司和才让扎西盖章、签字确认,也没有施工班组张元魁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凯翔公司提出“黄南州同仁县20兆瓦光伏扶贫项目工程确认单”以盖章、签字为准,其它未签字、盖章均不予认可,原告应就涉案2015年-2016年同仁县20兆瓦光伏扶贫项目总费用2202380元中的“材料款”711740元已变更或补充支付对象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塞加滩20兆瓦光伏扶贫项目”工程中“材料款”的实际出资人;原告向被告拓日公司主张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中第四条第三款第1项注明“被告青海凯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债务清单之外(见附件二)的任何债务或对外担保”而债务清单附件二第8项债权人为张元魁、债务内容为施工费19023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股权转让后被告拓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利勋、刘建伟、史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7元,由原告史利勋、刘建伟、史武军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史利勋、刘建伟、史武军向法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对张元魁的谈话笔录一份;2、张元魁的承诺书一份。两份证据拟证明:备注的材料费的实际出资人是上诉人史利勋、刘建伟、史武军。
对上述2份证据,被上诉人凯翔公司认为,张元魁本人的陈述和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里陈述的身份表述不一致,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凯翔公司、拓日公司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凯翔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拓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2、对张元魁的询问笔录一份。对于证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凯翔公司均予以认可。上诉人史利勋、刘建伟、史武军的质证意见为:证明凯翔公司与拓日公司已完成了股权转让,拓日公司应对案涉材料费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凯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通过证据得出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对于证据2上诉人史利勋、刘建伟、史武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此证据与其他证据和上诉人的诉求相吻合,符合本案事实,有利于公正审判,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凯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所要证明的方向以及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证人没有出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规定证人需要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提供证据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于法庭依职权以证人方某的证言的证明方向、关联性和获取这份证据的方式均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作为书证提交的张元魁的谈话笔录和承诺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在“工程确认单”中凯翔公司拖欠的711740元材料费的实际出资人是上诉人史利勋、刘建伟、史武军以及凯翔公司与拓日公司完成了股权转让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凯翔公司在同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为太阳能光伏电站发电等。经其申请获得“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塞加滩20兆瓦光伏扶贫项目”工程,2015年,凯翔公司雇佣工人为其项目施工。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史利勋、刘建伟、史武军为凯翔公司提供劳动并垫付了材料费711740元。截至2016年9月,凯翔公司仍拖欠史利勋、刘建伟、史武军材料费,并就拖欠费用其于2016年9月15日出具了“工程确认单”,凯翔公司技术员张元魁作为包括史利勋、刘建伟、史武军在内的30多名工人的代表在定案单上签字确认了案涉款项。2017年4月19日凯翔公司出具承诺书,并于2017年5月25日以公司文件形式予以认可,但实际未履行。凯翔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将同仁县塞加滩20兆瓦光伏扶贫项目全部转移由拓日公司经营,拓日公司承诺同仁县塞加滩20兆瓦光伏扶贫项目之前合理合法的债权债务,由拓日公司负责解决。至今,拓日公司并未承担以上债务,史利勋、刘建伟、史武军为此诉至法院,以达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工程确认单”中以施工班组名义签名的张元魁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史利勋、刘建伟、史武军为凯翔公司垫付材料费共计711740元,而张元魁本人也明确表示涉案材料费与他无关。工程完工后,经凯翔公司盖章及才让扎西盖章的“工程确认单”也确认了材料费,但凯翔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史利勋、刘建伟、史武军主张被上诉人凯翔公司向史利勋支付材料费132740元、向刘建伟支付材料费125000元、向史武军支付材料费45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1174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凯翔公司提出三上诉人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与本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也未向三上诉人作出付款的意思表示或承诺,三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的辩解,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凯翔公司承建黄南州同仁县塞加滩20兆瓦光伏扶贫项目施工,其并未支付相应材料费用,“工程确认单”中张元魁虽以施工班组名义签字,但其本人认定凯翔公司拖欠的711740元材料费的实际出资人是上诉人史利勋、刘建伟、史武军,故史利勋、刘建伟、史武军是本案适格的上诉人。对于凯翔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拓日公司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拓日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未承诺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拓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请求驳回对拓日公司的辩解,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凯翔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将同仁县塞加滩20兆瓦光伏扶贫项目全部转移由被告拓日公司经营,被上诉人拓日公司承诺同仁县塞加滩20兆瓦光伏扶贫项目之前合理合法的债权债务,由拓日公司负责解决,表明拓日公司具有债务承担的约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上诉人拓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凯翔公司财产独立于被上诉人拓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史利勋、刘建伟、史武军主张被上诉人拓日公司对被上诉人凯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因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驳回史利勋、刘建伟、史武军的诉讼请求,因在二审出现新证据,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史利勋、刘建伟、史武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同仁县人民法院(2019)青2321民初16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海凯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史利勋支付材料费132740元、向上诉人刘建伟支付材料费125000元、向上诉人史武军支付材料费454000元,共计人民币711740元;
三、被上诉人青海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被上诉人青海凯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17元由青海凯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海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7元由青海凯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海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