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正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乐都县。        

原告:张国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乐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乐都县。系原告张国顺儿子。        

原告:刘吉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乐都县。        

被告:丁光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告:李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告:王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正花、张国顺、刘吉林与被告丁光林、李文军、王国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正花、刘吉林及张国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光林、李文军、王国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马正花系已故刘金堂之妻,2014年10月1日刘金堂与三被告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刘金堂和原告共同所有的50型装载机以月租金18000元的价格出租给三被告,约定租金每月支付1次,每月30日必须付清当月租金,不得拖欠。被告共租赁原告的装载机2个月零6天,加上装载机加班等,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40000元。租赁费至今分文未付,多年来刘金堂和原告多次索要租赁费,但三被告一直推拖不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军在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不同意支付原告租赁费40000元,其并未与原告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也未曾租赁过原告装载机,原告起诉其支付租赁费系诉讼主体错误。        

被告丁光林、李文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装载机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4年10月1日三被告与刘金堂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刘金堂与三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2.丁光林的微信通话录音5段,证明被告丁光林认可欠款的事实;3.医学死亡证明1份,证明刘金堂于2019年3月3日死亡的事实;4.马正花和刘金堂的结婚证1份、马正花和刘吉林的户口本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马正花系刘金堂妻子、刘吉林系刘金堂儿子、张国顺系刘金堂母亲的事实;5.证人马先良出庭作证称,其是刘金堂雇佣的装载机司机,该装载机是马正花的,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协商的租赁费是每月18000元,租了2个月过一点,刘金堂和三被告口头结算的租赁费为40000元,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给付,但是实际没有按期给付,三被告称等几天再给付租赁费40000元,当时没有出具欠条,该40000元至今都没有给付,之后刘金堂向丁光林索要过几次,最后一次是2020年刘金堂去世后其和马正花去找丁光林索要时,丁光林带他们去找了其中的另一个被告,其干活时三被告均在工地。        

本院依职权分别对被告李文军户籍所在地的贵德县河阴镇郭拉村村民委员会和丁光林作了两份询问笔录,贵德县河阴镇郭拉村村长马明义称李文军确系该村村民,但李文军已于4、5年前从家中出走了,去了哪里其并不清楚,对于李文军在外面的债务问题也一概不清楚;被告丁光林称由于时间长了当时是否签了合同他记不得了,他觉得该合同上丁光林的名字不是他本人签的,但他与李文军、王国军合伙搞工程时租了刘金堂的装载机用于拉土方欠刘金堂40000元装载机租赁费的事情属实,当时他们三人还给刘金堂出具了欠条并将欠条给了刘金堂,出具欠条后没有给过刘金堂租金。        

经质证,原告马正花、张国顺、刘吉林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称三被告未向刘金堂出具过欠条,其他的均无异议。        

被告丁光林、李文军、王国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马正花、张国顺、刘吉林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均无质证意见,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因被告丁光林称其觉得合同上丁光林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被告王国军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丁光林、李文军、王国军租赁刘金堂的装载机,欠刘金堂40000元租赁费未付;刘金堂已于2019年3月3日去世,原告马正花系刘金堂妻子、张国顺系刘金堂母亲、刘吉林系刘金堂与马正花之子。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证人马先良的证言以及本院对被告丁光林所做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丁光林、李文军、王国军欠付刘金堂装载机租赁费40000元的事实;现债权人刘金堂已去世,原告马正花作为刘金堂的配偶兼法定继承人,原告张国顺作为刘金堂的母亲、原告刘吉林作为刘金堂的儿子,也即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就该笔债权向被告丁光林、李文军、王国军主张权利,故对原告马正花、张国顺、刘吉林要求被告丁光林、李文军、王国军支付租赁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光林、李文军、王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丁光林、李文军、王国军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光林、李文军、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马正花、张国顺、刘吉林支付租赁费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丁光林、李文军、王国军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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