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仲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0XXXX601240912。 原告:付有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原告高仲国之妻,公民身份号码:61060XXXX001220920。 原告:高川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原告高仲国,付有珍之子,公民身份号码:61060XXXX404220916。 上述三原告诉讼代理人:张海斌、石新月,(实习),陕西卓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X街道刘万XX村XX小组,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XX街道刘万XX村XX小组。 负责人:李保军,长。 诉讼代理人:李院俊,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仲国、付有珍、高川川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X街道刘万XX村XX小组(以下简称:炭窑沟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仲国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海斌、石新月(实习)、被告负责人李保军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院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高仲国、付有珍、高川川支付土地补偿款每人23万元,共计6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3年原告高仲国落户在被告炭窑沟村,后与付有珍结婚,付有珍将其户口迁入被告村,并长期在被告村上居住,双方结婚后于1994年4月22日双方生育一子高川川且户籍登记在被告村。三原告长期居住在被告村,一直未脱离,并承包耕种本村村民高某某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同时原告在被告炭窑沟村享有宅基地及房屋用于家庭居住。原告一家与被告村其他村民履行同等村集体义务,如履行村集体架线、压水管、扫雪、植树造林、投资并修建本村学校、投资新农村建设等义务。原告有时间均积极参与,没时间则向村上缴纳工时费。除此之外,被告村一直以来以同等村民对待原告。第一,原告家庭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均以同等村民进行缴纳和享受,并且政府也认定为原告属于被告村村民身份才接受各项缴费和补贴等;第二,被告炭窑沟村新农村建设中,村上为原告高仲国分配宅基地及房屋建设名额和补贴等;第三,原告高仲国、付有珍、高川川在本村一直以来作为同等村民进行每次的参与选举、表决等村民活动,原告与被告村早已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已成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应当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但是,2015年,延安新区开发建设,被告村上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由征收单位向被告村上支付了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收到土地补偿款后作出分配方案,其给村民分配征收款每人为23万元,但是被告却认为原告家庭是空挂户,每人只分配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一直将原告以同等村民对待,并要求原告履行同等村民义务,享受同等村民政策待遇,从未提及过原告属于空挂户,而分配土地收益款时却认为原告是空挂户,不给予同等待遇,故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到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村民的事实,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享受被告村同等村民待遇及收益分配。 证据二:证明两份。证明1、原告自八十年代迁入被告村后,已有三代人长期居住被告村,一直未脱离被告村集体生产生活,并承包耕种本村村民高某某的的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同时原告在被告炭窑沟村享有宅基地及房屋用于家庭居住。2、原告与被告村其他村民履行同等村集体义务,如履行村集体架线、压水管、扫雪、植树造林、投资并修建本村学校、投资新农村建设、参加选举村干部等义务。3、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同等村民待遇权,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履行同等村民义务,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权利。 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于1983年迁出子洲县XX镇XX村,同时迁入被告村的事实。2、原告脱离子洲县XX镇XX村集体经济组织近四十年,自原告迁入被告村后,原告不再享有冯甫渠村村民同等待遇的任何权利,故依法应当由迁入后的炭窑沟村予以享受集体权益,并保障原告权益不被落空。 证据四:选举证、交款凭证。证明:1、原告在被告村上享有安置补偿待遇,享有宅基地,在选举村干部中享有选举权,原告与被告形成实际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已经成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原告多年来在村集体通电时架线、和同村人一起压水管、冬天时扫雪、为被告村植树造林、参与投资并修建本村学校、投资新农村建设等,实际在被告村承包土地生产、居住生活。因此,原告属于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受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证据五:村会议记录两份、公示一份。证明1、被告村于2015年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进行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事实,并且村民每人分配23万元,但不包含原告,已构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事实。2、被告经会议讨论,也同意原告享受村民待遇,但是只给原告每人分配1万元,不予平等分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3、结合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应当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每人23万元。 证据六: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高某某是高仲国的六爸,原告过继给高某某且落户在被告村上。

被告辩称

被告炭窑沟村辩称,被告不同意给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首先,原告在被告处的户口系空挂户性质,与被告村民小组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无土地,原告1983年初落户到被告处,被告村民小组1994年进行土地分配时,未给原告分配的原因系其属于空挂户,对此原告一家也是认可的。另外原告的生活来源系自行承包其他村民的土地,与村集体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故生活来源不能简单认定为来源村组。原告在被告处一直未分配过宅基地,2004年的移民搬迁房原告享受政府补助,但与其他村民有区别,多出3万元的投资款,属于自购性质。被告作为代缴单位给原告缴纳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系代缴行为,以及参与本村组选举,也是因原告户口在被告处,故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村民待遇。

被告质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会议记录三份。 证明1、2018年2月11日召开的村民会议,关于是否给空挂户分配征地补偿费用,XX村XX户,不同意分配的67户,占三分之二以上。2、2019年11月29日和2020年4月28日召开村三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多数意见只同意给空挂户分配一万元的经济补偿。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涉及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应当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因此原告不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 证据二:会议记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8月XX村XX户XX村集体利益分配征求村民意见,绝大多数村民意见不同意给空挂户分配。2016年8月29日,依照会议精神和投票结果,原告任仲贵自愿与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不享受村集体分红。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涉及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应当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因此原告不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 证据三:董战芳等人的谈话笔录。证明1、原告原户籍不在被告处,户口迁入被告处的原因是便于结婚、方便子女上学等,且与经办人员的承诺只挂户、与村上无利害关系。2、原告落户较早,但系空挂户,村上未给其分配土地,其主要生产生活来源不在村集体,其中高仲国、郭加国也不在该村组实际居住。3、落户未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2018年之前基本不参与村民事务,也不履行村民义务,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未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绝大多数村民不同意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受村集体收益分配。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仲国于1983年以被告炭窑沟村村民高某某(系原告高仲国六爸)身体患有疾病需照顾为由户籍从子洲县冯甫渠村迁入被告炭窑沟村并登记在高某某家庭户口上,原始户籍登记6人中包括高仲国。1987年10月24日高仲国与付有珍结婚,1988年付有珍因结婚户籍从延安市川口乡大狼沟村迁入被告村, 原告高仲国与付有珍婚后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子高川川,高川川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被告村上。原告高仲国一直居住在被告炭窑沟村村民高某某的窑洞里,并耕种高某某的承包地进行生活,履行被告村其他村民同等各项义务,通过被告村参加选举、缴纳医疗保险。2004年村上启动移民搬迁项目,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缴纳投资款70850元(其他村民投资40000元),2009年被告给村民分配移民搬迁房屋按户给原告分配四间平房,现原告居住该分配房屋中。2018年2月被告确定分配方案给本村村民每人分配230000元,但未给三原告分配,三原告认为被告不给其分配村集体收益损害其合法权益,故成诉。 另查明,被告炭窑沟村与延安市宝塔区桥沟办事处刘万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财务独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XX组XX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的人。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十三条“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义务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并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综合考虑当事人户籍登记状况、户籍变动原因、当事人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家庭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以及农村土地对当事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综合认定。”的规定。本案原告高仲国于1983年以照顾其身体患有疾病的六爸(被告村村民高某某)为由将户籍迁入被告村进行居住、生产生活,延安市宝塔区XX沟XX村及被告炭窑沟村负责人李保军证实原告居住在被告村上,且履行被告村其他村民同等的各项义务、以耕种土地为家庭唯一生活来源。原告通过被告村参加选举、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与被告村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XX村XX户,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认可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认为,三原告未在被告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请求不符合享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益,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仲国、付有珍、高川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高仲国、付有珍、高川川负担1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士芳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孙小林 人民陪审员   白  宇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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