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本案于2021年2月7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川检一部刑诉〔20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牌号为鄂K×××**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汉川市城区北桥桥头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5.6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21]毒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现场图、查获经过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雷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在二个月拘役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