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景桂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忠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反诉原告):马方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系被告武忠斌之妻。

被告:武建伟(系被告武忠斌之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现住泰安市岱岳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新,泰安岱岳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景桂连与被告(反诉原告)武忠斌、马方珍、武建伟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景桂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兰,被告(反诉原告)武忠斌、马方珍、武建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桂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暂计15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予以确认);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三被告均系焦家峪南村村民且有亲戚关系,被告武忠斌和被告马方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武建伟系二人之子。2021年1月21日上午,被告马方珍到原告家中称,她家中小东沟地里杨树需要修剪树枝,但丈夫武忠斌在泰安干活不在家,儿子武建伟又不会,故让原告去帮忙。因原、被告系同村又是亲戚,原告于是应允。2021年1月23日下午原告在给被告帮忙修树时,被修落的树枝从高处打到坠落到地面摔成重伤。原告当天下午被送至了泰安解放军第960医院进行救治,后又转入岱岳区满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发性、肋骨骨折伴气胸、肺损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皮下气肿、股骨干骨折、腔隙性脑梗塞。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支付了大量费用,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相关费用事宜均未果,故现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武忠斌、马方珍共同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武忠斌在外打工,被告马方珍在家务农,武建伟成家后已经分家单过,自己独立生活。原告没有义务帮工,是原告需要来年开春做豆角架,自己到被告地里偷剪树枝,被告撵其离开,后来发现原告坐在树下,过去一扶才知道从梯子上摔下动不了了。被告喊来原告的二哥,找人找车将原告送到医院,两天后原告子女向被告借款5000元垫付医疗费,几天后村委的人到被告家说原告快死了,让帮帮他救救急,被告拿了5000元通过村委给了原告。总之,原告偷剪被告树枝归个人使用,并不是被告要求帮忙,后果其个人承担,武建伟结婚后分家单过,不应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讨回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

被告武建伟辨称:我于2016年6月份结婚,年底就与父母分家单过,至今一直独立生活,与父母经济上各自独立,原告起诉我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被告武建伟的一切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景桂连对于被告武忠斌、马方珍的反诉辩称: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治疗需要大量费用,也因原告是为被告帮工造成的人身损害,在原告子女多次找到被告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10000元,其中5000元是通过同村村民景桂银转交,另外5000元是通过村委转交,后续的医疗费用被告称没有钱未继续支付,被告所称的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泰安市岱岳区焦家峪南村村民。2021年1月21日,被告马方珍找到原告景桂连,称家中小东沟地里杨树需要修剪树枝,请求原告帮忙,原告应允并自带梯子为被告承包的杨树修剪树枝。帮忙到2021年1月23日下午,原告在修树时,被修落的树枝从高处打落到地面摔成重伤,当即被送入泰安解放军第960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发性、肋骨骨折伴气胸、肺损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皮下气肿、股骨干骨折、腔隙性脑梗塞等。因病情严重,抢救无望,加之医疗费用花费巨大,原告及其家人遂放弃治疗,按照农村风俗回家安排后事,在抢救8天后于2021年1月30日出院。回家后病情稍有好转,于是在2021年1月31日入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卫生院继续治疗29天,病情稳定后于2021年3月1日出院。2021年3月3日因病情反复再次入岱岳区满庄镇卫生院继续治疗16天,2021年3月19日出院,现在一直在家进行康复治疗。在解放军九六〇医院期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陪护人员1名,满庄镇卫生院第一次住院期间按照医嘱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按照医嘱要求1人护理,由其儿子、儿媳、女儿轮流进行陪护。原告因受伤花费的医疗费截至到目前共计为64043.9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用为55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通过同村村民景桂银转交给原告5000元,通过村委转交原告5000元。焦家峪南村村委曾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过调解,但双方各执己见没有达成一致,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准许,依法委托山东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申请内容进行鉴定。该中心接受委托,于2021年7月29日对原告进行了鉴定查体,检查发现其骨折未愈合,应属治疗未终结,不符合鉴定时机,待骨折愈合后再进行鉴定。以此为由,该中心将我院委托做了退卷处理。

另查明:被告武建伟自2016年结婚后即独立生活,现住泰安市岱岳区,事前并不知道原告帮忙修剪树枝一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泰安解放军第九六0医院的急症病历、住院病案、MRI片、CT片、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岱岳区满庄镇卫生院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CR片、CT片、医疗费单据、腿部康复辅具收据、支付凭证、陪护人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景桂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义务帮工关系。义务帮工是发生于亲戚、朋友、邻里之间的无偿的自愿的提供劳务的行为,具有自愿自发的特征,体现为相互扶助、相互帮助,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应予以提倡和鼓励。本案中,原告系为被告所有的杨树修剪树枝从高处坠落受伤,被告系该行为的受益人。原告从自家到被告承包的杨树林,路途较远,且中间相隔有多处杨树林,被告辩称原告系到自己地里偷剪树枝自用,显然属于舍近求远不符常理,结合被告交付原告1万元的事实以及证人证言、村委证明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具有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原告景桂连系帮工人,被告武忠斌、马方珍系被帮工人,被告武建伟系成年人,结婚后独立生活,对帮工之事并不知晓,在本案中不属被帮工人。同理,被告的反诉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4043.93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8200元(8天×100元+29天×2人×100元+16天×100元);误工费7200元(暂计算到起诉之日90天×80元),以上共计79443.93元。其他费用可待原告治疗终结后,根据治疗时间以及最终构成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对此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事又高,帮工时应当知道帮工的能力范围,利用梯子登高作业时应做好安全防范措施,但是原告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亦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本案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5561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4561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忠斌、马方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景桂连赔偿金45611元;

二、驳回原告景桂连对被告武建伟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景桂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武忠斌、马方珍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反诉费25元,共计2945元,由被告武忠斌、马方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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