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培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四川百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范登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剑,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吴培华与被告范登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培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范登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从原告处取得的不当利益22220.00元,并以此款项为基数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被告取得不当利益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从原告处取得的不当利益55000.00元,并以此款项为基数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被告取得不当利益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告以支付钢筋款的名义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2日分三笔向被告共计付款2222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确认;而在另案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8民终14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明确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亦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其已收案涉款项“没有法律之根据”,属不当得利,应当依法予以返还给原告。现原告多次欲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范登文辩称,原、被告间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是恶意诉讼,应该驳回,2016年几次原告所支付款项,实际原告代表梁显武支付所欠被告的钢材等材料款,原告是收到了钢筋、砖、水泥等材料的。在2016年6月2日付款前,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钢材等建筑材料实际是9万多元。根据(2020)川0823民终140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第三人徐涛将工程发包给梁显武,梁将工程转包给吴培华,其中本案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与梁显武发生纠纷可以另案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只是被告在陈述过程中意思是,他只认识案外人梁显武,实际在店里来拿材料是吴培华。因为梁显武和被告是熟人,从小一起长大的。原告在我处购买材料是事实,原告拉走了材料,应该支付货款,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所以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吴培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适格主体;2.收条三份,证明本案被告从原告处收到款项共计是55000.00元;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20)川0823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及广元中院(2020)川08民终14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没有合法买卖关系,被告收到案涉5万余元没有法律上合法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确实向被告支付22220.00元,但是从两份判决看,他们事实上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在本案被告处购买材料,支付材料款,被告与吴培华本不认识,只认识梁显武,梁显武和吴培华是转包行为,所以买卖关系是成立的,对第三张单据,前几次就说明这个情况,当时对房屋鉴定才做的这个,不是实际结算单,不能证明吴培华支付55000.00元的事实,实际材料款是16万多而不是13万多。不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55000.00元,也不能证明这是不当得利。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除2016年11月2日的清单外,其余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刚好能够佐证我们观点,三性均无异议,两级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结论很清楚,事实买卖关系是成立的,不存在不当得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生效裁判文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范登文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原告等人购买材料时的原始记录流水账本,证明修建房屋过程中原告在本案被告处所购材料及欠款情况的事实,可以从中看出每一个月每一天详细的流水记录,5月18日原告代梁显武支付8550.00元,5月27日原告代梁显武支付3670.00元,6月2日原告代梁显武支付10000.00元。与原告举证金额一致,不难看出6月2日前欠材料款99000.00元,才支付27000.00多元,也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截止7月24日总共交易材料162480.00元,才支付了27220元,房东最后才代梁显武垫支付欠款余款134274.00元。被告给原告拿了货,原告给被告支付货款,记账本也印证不是55000.00元,而是27220.00元。徐涛支付的134274.00元不包括22220元。2.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20)川0823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及广元中院(2020)川08民终14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所修建的房屋,原告是实际承包人,原告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法院所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合法性无异议,对记账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记载内容真实性、金额和本案原告吴培华代第三人梁显武代付材料款事实不认可,这是被告单方记账的一个记录,对其内容真实性我们不认可,而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不能反映第三人徐涛支付的13万多元不包括55000.00元的事实。对第2组证据,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两份判决书更多引用的是本院认为部分,根据相关规定查明事实部分才是免证事实部分,以上看出查明事实中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本案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本院认为,对第1组证据流水记录账本的认证稍后阐述。对第2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法律文书所查明的事实部分和认定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另外对上述原告所举2016年11月2日被告所写的清单,欲证实原告吴培华付材料款共计应当是55000.00元,而不是2222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当庭陈述该清单是政府出面调解处理建房纠纷时,原告为了多解决一点钱而找他给其随意多写的这个55000.00元清单证明。而原告提供的另外三张原始付款收据和被告提供的2016年原始流水账本所记载的原告付款金额共计均为22220.00元,原、被告各自所提供的两份原始证据所记载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完全一致,而原告又未能举出所差额32780.00元的向被告付款的原始付款收据,因此,对原告所举2016年11月2日被告所写的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三张付款收据和被告所举流水记账本,均系原件,所记载内容完全相互吻合,应当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材料款的金额为22220.00元的事实,对该两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案外人徐涛因重建位于剑阁县××镇××村××组的老房屋,而与长期从事房屋建筑的梁显武口头约定,由梁显武包工包料负责修建,协商后于当月即正式开工建设。2016年7月16日,徐涛作为甲方与梁显武作为乙方补签《房屋修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自家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建,具体协商事宜如下:一、甲方全权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乙方必须将房屋修建至关门上锁,墙面为清水房;二、修建期间,乙方的安全责任必须做到,甲方不承担任何安全责任;三、付款方式,所有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等内容。梁显武承包工程后,随即将此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吴培华,口头约定原告吴培华包人工,完工一层按照工程量的80%付款,材料由梁显武提供。原告吴培华在房屋修建过程中,梁显武将原告引荐给汉阳镇经营建材的个体户被告范登文,声称原告吴培华平常可以代表他来赊欠材料,欠帐记在他名下。房屋修建途中因材料供给不及时,梁显武又时常不在工地,为保证工程不停工,原告吴培华在2016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分别在“兄弟”二手木材经营部、广元市阿梅建筑机具租赁站、剑阁县新街口五金建材经营部、徐刚及原告范登文等处购买、赊欠了部分钢材、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期间原告吴培华以自己名义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5月27日和6月2日支付了被告范登文处钢材欠款三笔共计22220.00元,被告范登文在记账本上记载的代梁显武支付。后因建房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产生纠纷,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房屋修建停工。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诉来本院,请求房主徐涛支付为其代购的建房材料款88247.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川0823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吴培华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川08民终14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5月8日,原告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其所支付的建材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失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所支付的22220.00元款项,是原告转包承建案外人梁显武建房施工过程中,在被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所欠的欠款。被告收取原告所付22220.00元钢材欠款,是基于双方先前的买卖交易行为,并非没有合法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性质,不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构成要件。据此,原告所主张的不当得利,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所付被告22220.00元钢材欠款属不当得利而要求被告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在转承包建房过程中,确实存在为梁显武垫支垫付材料款的情况,可以凭相关证据,依照其与案外人梁显武之间工程转包协议的约定向案外人梁显武另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培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原告吴培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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