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33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志,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兰州交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民乐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韦书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宗琴,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发荣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设集团)、被上诉人兰州交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家电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发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被上诉人长城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志、被上诉人交家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宗琴、张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发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不得执行案涉房屋;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长城建设集团、交家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1.郭发荣父亲郭子明原系交家电公司职工,一直负责交家电公司的家属院看守工作,2000年3月23日交家电公司与郭子明达成购买案涉房屋约定,同日郭子明支付房款。根据交家电公司原办公室主任管向丽陈述,2011年6月28日,交家电公司办理了案涉房屋产权证书,随后管向丽在请示公司法人金玉明后,向郭发荣补充提供了交家电公司形成于2001年5月16日的《会议纪要》及《售房合同》。根据申萍调查笔录,郭发荣已将房款支付给公司,说明郭发荣已按当时市场价支付相应房款并占有房屋,交易已经完成。现案涉房屋虽登记在被交家电公司名下,但郭发荣已依法占有并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郭发荣已于2000年3月23日取得该房屋70%的所有权。2、《售房合同》不存在无效之情形。首先,一审法院对房屋性质认定错误,案涉房屋虽原系住宅楼的供水、供电、供暖等基础设施配套用房,但在上世纪90年代政府对供水、供电、供暖系统管网改造后,失去供水、供电、供暖等效用,实际已为闲置用房。郭发荣与交家电公司达成售房交易时,房屋已经闲置,且实际达成售房约定在交家电公司申请破产之前,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忽略,认定的结果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交家电公司在破产期间违反保管公司财产的认识错误。根据****年**月**日出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财务主任申萍的证人证言称“2001年领导班子成员有:金玉明、刘芳、申萍、杨小萍、管向丽等”,说明前述人员主要负责交家电公司的破产清算工作,且申萍还提到交家电公司在破产期间多个公章、财务章一直在“混用”、购房款“都入公司的账了”足以说明双方买卖行为是经过交家电公司清算组同意后,形成合法、有效的交易,不存在无效之情形。再次,破产法律法规关于禁止私自处置财产的行为目的在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郭发荣与交家电公司实际达成售房约定在申请破产之前,且房屋交易价格是按照当时房屋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并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3.一审法院对郭发荣庭后提交的管向丽的证人证言未进行质证程序违法。一审中,交家电公司表示对房屋售卖以及案涉房屋权属证书取得均不知情,但根据其所提供申萍的调查笔录,相关房款已由交家电公司收取,该陈述与其提交证据自相矛盾。交家电公司称其对仅对公司刘芳、刘炜、申萍进行调查,不知道案涉房屋被出售事宜,但根据管向丽陈述,公司知道案涉房屋已出售事实。一审法院在开庭后要求交家电公司现法人韦书魁出庭说明情况,其未予配合,存在可能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形。交家电公司对真实、合法流程所发生的交易全盘否定,严重损害了郭发荣的合法权益。4.案涉房屋虽登记在交家电公司名下,但郭发荣为实际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产权证作为房屋权属的外在表现形式,房屋权属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一致。郭发荣所提供《会议纪要》、《售房合同》及收据足以证明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故应认定郭发荣对所主张房屋享有70%所有权。综上,郭发荣与交家电公司房屋买卖真实、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长城建设集团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登记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字第219023号和219024号、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南城巷的案涉房屋,事实上均为居民住宅楼配置供水、供暖、供电等基础设施的设备用房,并不具备分割出售的条件;案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交家电公司,是单独所有,房屋产权证对案涉房屋面积也未分割登记,郭发荣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权利人,其也没有通过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其对案涉房屋的部分面积享有实际权利。综上,郭发荣对案涉房屋不具备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交家电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郭发荣与交家电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属无效合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庭审中,交家电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说明2001年1月10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交家电公司破产还债,同时做出破产还债通知书,通知交家电公司保管好公司财产,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得自行处理。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破产程序进行期间,公司的公章由清算组保管,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清算组处理。郭发荣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2014)七民初字第1017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交家电公司破产的事实对此足以印证。2.郭发荣提供的《售房合同》签订时间为2001年5月16日,加盖的是交家电公司公章,此时交家电公司进入破产清算,依法能够代表交家电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并处理公司财产的合法主体为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清算组,而非交家电公司,亦非清算组任一成员。因此,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交家电公司破产清算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一切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均属无效。故该《售房合同》依法当然无效。3.案涉房屋(门卫室)是与住宅楼建设相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用房,该房屋作为业主共有的建筑区划内的物业服务用房,无论其是否闲置,交家电公司均无权对其进行买卖。因此,案涉房屋不存在上市交易的可能性。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为与住宅楼建设相配套的供水、供电、供暖等基础设施设备用房,不属于可以上市交易转让的房产,完全正确。二、郭发荣关于其在交家电公司申请破产前就已达成售房约定并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与一审庭审自相矛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郭发荣上诉状称“郭发荣父亲郭子明原系交家电公司职工,一直负责交家电公司的家属院看守工作,2000年3月23日交家电公司与郭子明达成购买案涉房屋约定,同日郭子明支付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首先,按照郭发荣的上诉理由,案涉房屋的买受人系其父亲郭子明,而非郭发荣本人,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次,一审起诉状载明,郭发荣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2001年5月16日,庭审笔录亦记载郭发荣自认实际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为该日期。再次,一审庭审笔录记载郭发荣先行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理由是“交家电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用于抵缴工资”,即按照郭发荣自己的说法,2000年左右,郭发荣并未与交家电公司达成任何购买案涉房屋的约定。同时,一审庭审笔录记载郭发荣不清楚售房合同的签订地点,不清楚收据时间与售房合同签订时间为什么不一致。显然,郭发荣的上诉理由与一审庭审自相矛盾,客观事实是其从未与交家电公司达成购房约定。另外,交家电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对时任领导班子主要成员、分管领导、财务负责人的调查笔录足以说明:2001年5月15日,交家电公司未召开领导班子扩大会议,更未曾研究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将南城巷39-41号家属院内闲置的辅助设备房出售给郭发荣。最后,没有任何郭发荣本人向交家电公司交付购房款的凭据。因此,郭发荣提供的《会议纪要》《售房合同》为不法人员伪造,涉嫌隐匿、贱卖、私分破产企业财产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案涉房屋恰恰是郭发荣本人或其亲属明知案涉房屋属于公司破产财产,利用职工身份和工作分工的便利条件,在企业破产清算期间,乘公司管理混乱之机,将案涉房屋先行抢占,非法占有国有企业财产。2.郭发荣称“已将购房款按市场价支付给交家电公司”无事实依据。申萍单方陈述不能证明交家电公司收取相应购房款项。根据兰州市国资委《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之前,没有关于郭发荣提交的购房款收据所载金额的任何记载。则该收据可能是伪造或相关款项被经办人员私分甚至贪污。三、郭发荣关于一审法院对其庭后提交的管向丽的证人证言未进行质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在对整个案卷进行阅卷后,并未发现郭发荣向法庭提交过2020年7月17日对管向丽的询问笔录的任何记载。2.一审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工作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完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郭发荣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不是必须组织举证质证。四、郭发荣基于无效售房合同,不能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依法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综上所述,郭发荣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郭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郭发荣享有兰州市南城巷41号,建筑面积共19.5平方米一间房屋70%的所有权;2.中止对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19023、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19024两处房产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长城建设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5月16日,交家电公司与郭发荣签订售房合同,合同约定交家电公司将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南城巷41号壹室砖混结构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9.5平方米,每平方米960元出售给郭发荣,郭发荣享有此房70%的产权。此房原是公司住宅楼辅助设备房,交家电公司无法给郭发荣办理产权证。2011年6月28日,交家电公司取得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19023号、第21902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南城巷无号,建筑面积分别为67.25平方米和77.50平方米。庭审中,郭发荣主张其与交家电公司签订售房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19024号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项下的部分。2001年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1)兰法破字第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交家电公司破产还债。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01)兰法破字第022号破产还债通知书,通知交家电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保管好公司财产,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得自行处理,需待一审法院组成清算组负责处理。2001年5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01)兰法破字第0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交家电公司申请破产程序终结,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01)兰法破字第022号公告,公告交家电公司破产程序终结。2016年5月27日,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甘肃分所出具交家电公司审计报告,报告记载该所受兰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对交家电公司截至2015年10月31日的全部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清查核实。报告亦记载交家电公司自破产后多年未进行工商年检,营业执照被吊销,2009年3月30日重新恢复登记注册,破产后亦未重组。报告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审计清查明细表中未记载本案案涉两套房产。长城建设集团与交家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8)甘01民初34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甘01执保2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交家电公司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南城巷无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19023号、第219024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67.25平方米和77.50平方米。2018年9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甘0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交家电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城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8435385.9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交家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甘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交家电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城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7834331.45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交家电公司不服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3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交家电公司的再审申请。长城建设集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甘01执54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交家电公司银行存款8031730.45元,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值财产。执行过程中,郭发荣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甘01执异126号执行裁定,驳回郭发荣的异议请求,郭发荣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郭发荣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01年1月10日,一审法院裁定宣告交家电公司破产还债,同时做出破产还债通知书,通知交家电公司保管好公司财产,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得自行处理。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2001年5月16日,交家电公司与郭发荣签订售房合同,出售交家电公司住宅楼辅助设备房。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进行期间,公司的公章由清算组保管,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清算组处理,交家电公司在破产期间违反保管公司财产的法定义务,擅自处理公司财产,其与郭发荣签订的售房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另,交家电公司出售的房屋为与住宅楼建设相配套的供水、供电、供暖等基础设施设备用房,不属于可以上市交易转让的房产。综上,郭发荣不能基于其与交家电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郭发荣对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南城巷无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19023号、第219024号房屋不具备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郭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元,由郭发荣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发荣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2000年3月23日郭子明与交家电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一份,证明案涉房屋于该日期购买,后来的售房合同系根据公司的要求二次签订的。第二组证据为交家电公司前经理谭正雅、前办公室主任管向丽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系解决郭子明住房问题由公司分配给其居住,后在房产证办理后,为了保证当事人权益,公司委派管向丽收回原合同并制作了2001年5月16日的售房合同。交家电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合同签订人员为郭子明而非郭发荣,与本案无关联性。交家电公司出售房屋需要召开会议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才能出售房屋,而根据金玉明笔录及当时领导班子成员的询问笔录,当时并没有召开会议形成出售房屋的会议纪要,故不存在案涉房屋出售行为。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谭正雅接受询问时已90多岁,精神状况和行为能力对笔录内容会有影响。管向丽的笔录形成于一审之后,其单方陈述与交家电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存在矛盾,其陈述亦不能证明其目的。长城建设集团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案涉房屋不具备出售条件,买卖行为自始不合法。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所做笔录无同步的录音录像且形成一审后,对所述内容不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交家电公司前办公室主任管向丽的询问笔录,第二份证据为交家电公司前经理金玉明的询问笔录,第三份证据为向兰州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的案涉房屋办理房产证时的档案。郭发荣对第一份证据询问内容予以认可,管向丽向法院的陈述与其提交的笔录一致,足以说明交家电公司当时对交易行为知情。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金玉明的笔录认可了谭正雅的身份,也说明交家电公司向7户售卖房屋的事实。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案涉房屋已办理房屋产权证,符合交易条件可以买卖。交家电公司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述更换合同内容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能够证明因占用房屋有职工闹事,7户人使用房屋均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出售房屋行为。第三份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登记为非住宅用途,且所有房屋是一个整体故不能上市交易。长城建设集团对第一份、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述内容因不涉及其公司无法确定。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证据案涉房屋为非住宅故不具备出售条件,因此产生的买卖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发荣提交的谭正雅、管向丽的询问笔录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就案涉房屋出售过程的内容所述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其提交的郭子明与交家电公司的《售房合同》原件系郭发荣之父签订,上面加盖了交家电公司的公章,能够说明案涉合同签订过程,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查明,案涉房屋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南城巷无号(即交家电公司南城巷职工家属院内),系编号为620102007G47050001000000002房屋中的一部分。2000年3月23日,交家电公司(甲方)与其退休职工郭子明(乙方)签订《售房合同》,约定将家属院的传达室(房屋两间,包括案涉房屋)出售给郭子明,其中第一条约定:“房屋面积为26㎡,其中4㎡已由乙方作为商铺使用,为此不能按照房改房出售,甲方以每平方米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共计金额4800元)。剩余面积按照市政府九九年共有住房出售价格以每平米960元出售给乙方(共计金额21120元)。两项合计金额25920元。”并约定房屋产权证无法给甲方办理及收取费用等事项。合同签订当日,郭子明共缴纳房款25920元,交家电公司对两间房屋分别开具了收据,其中案涉房屋的金额为16320元。该房屋当时未单独办理不动产权属证,而是与交家电公司南城巷家属院中的两栋住宅共同登记在房权证兰房(城股)产字第36789号房屋产权证上。2011年6月28日,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交家电公司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19024号,该证上房屋性质一栏为空白,规划用途一栏为“其他”,房屋建筑面积为77.5㎡,领证人为“管向丽”,领证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该产权证办理后,因郭子明已去世,交家电公司(甲方)与其子郭发荣(乙方)重新签订《售房合同》,约定将郭子明原购买的房屋中的一间出售给郭发荣,房屋面积为19.5㎡,价格为960元每平方米,乙方享有百分之七十产权,并约定“此房原是公司住宅楼辅助设备房,甲方无法给乙方办理产权证”等其他内容。合同中的日期为“二00一年五月十六日”系交家电公司打印在合同中的,与实际签订日期不符。
另查明,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19024号产权证下的房屋现被分隔为四间,分别被郭发荣、郭玉玲、李鑫、李玉桂四人占有使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裁判。根据双方上诉请求及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郭发荣是否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郭发荣购买交家电公司房屋的行为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1.郭发荣在法院查封房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就案涉房屋共签订了两份合同,2000年3月23日,郭发荣之父郭子明与交家电公司签订第一份《售房合同》,该时间节点上交家电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处置财产的行为并不违反《企业破产法(试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交家电公司虽对该份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中公司印章系伪造,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系伪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7月13日之后,郭发荣根据交家电公司更换合同的要求,重新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了第二份合同,该合同签订之时,交家电公司破产程序结束并成立了新的交家电公司。破产重组后的新交家电公司基于案涉房屋已办理独立产权证的原因,根据证载面积对郭发荣所购房屋的面积进行了调整,其他与前一合同不一致的条款部分,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对前一合同的变更,该变更、确认并未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故在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之前郭发荣已与交家电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一审法院未查清该合同中签订日期系倒签的事实,本院予以纠正。
2.郭发荣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2000年3月23日前因郭子明负责收发室工作,郭子明一家人包括郭发荣已占用该房屋。第一份《售房合同》签订后,交家电公司通过简易交付即实现了买卖合同的履行行为,郭发荣占用房屋的原因从公司授权使用改为基于房屋买卖行为的占用,该行为合法。而执行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18年5月3日,在该时间点上,郭发荣已合法占有房屋。
3.郭发荣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价款。根据已查明事实,第一份《售房合同》中买卖的房屋包括两间,价款共计25920元,其中,涉及郭发荣使用的房屋价款为16320元,交家电公司在签订合同、收取房款后,出具了16320元的收据并加盖了公司财务章,应视为郭发荣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房款。一、二审中,交家电公司主张没有收到案涉房款,也没有在《兰州交家电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查询到相关往来账务的挂账信息,不存在收款的事实。对此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家电公司主张未收到房款,其应就此提交证据以推翻“收据”所载事实或提交证据以证明收据中财务公章系伪造,但在一、二审期间,交家电公司均未提交上述证据,而仅以“公司财务延续完整,没有郭发荣等七家人的任何案涉售房款交款信息”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兰州交家电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系2016年交家电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制作,自案涉房屋付款后至公司申请审计时已经过了16年,在此期间,交家电公司经历了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重新申请登记等一系列企业重组行为,相关票据是否保留、是否提交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不能确定,仅以审计报告中无相关挂账信息并不能认定公司未收到房款,故交家电公司的该项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郭发荣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其自身原因造成。案涉房屋在签订第二次合同前,双方都知道该房屋不能单独办理产权证的事实,案涉房屋与住宅楼的产权统一办理在公司名下。在签订第二次合同时,郭发荣本人亦不知晓案涉房屋已单独办理了产权证,其签订合同行为仅是根据公司要求进行的更换行为,因其不知晓可办理产权未向公司主张,不能办理产权证的责任不能归责于郭发荣。
另,关于郭发荣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郭发荣与交家电公司虽已签订《售房合同》,但该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故其主张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此外,郭发荣所占用的房屋系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19024号不动产权属证下所载房屋中的一部分,其相关权利与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19023号的房屋无关,故其对该产权证下的房屋的排除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发荣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郭发荣占有使用的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19024号项下的房屋;
三、驳回郭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1执异126号执行异议裁定自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