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向志宗,男,汉族,住海口市。
被执行人:吴永宛,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向志宗与被执行人吴永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琼0107民初339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吴永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吴永宛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如下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向志宗支付劳务费20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向志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执行费200元;4.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吴永宛未予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进行了以下工作:
一、经本院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总对总查控平台)及执行司法查控系统(点对点查控平台),公安部车辆管理、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证券、不动产、保险等相关部门进行查询,除了查询被执行人吴永宛名下有部分存款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吴永宛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本院在线下向海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海南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局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吴永宛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经本院委托吴永宛户籍所在地的海南省文昌市会文镇会文村委会进行查找,未收到该村委会的答复。
四、被执行人吴永宛拒不报告财产,亦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吴永宛纳入限制消费名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吴永宛在今日头条网络平台上予以曝光。
五、本院又再次通过上述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情况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苏祥虎
审判员 吴 磊
审判员 刘洪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