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成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竹林村9、10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12285K。
法定代表人:陈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匡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赵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成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林物业公司)与被告匡强、赵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成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强、赵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成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300元(106元/月,共计50个月),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欠付物管费期间的最后一个月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及理由:成林物业公司为港航家园A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匡强、赵燕系港航家园A区业主,其未支付诉求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成林物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匡强、赵燕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成林物业公司从2008年4月起为港航家园A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5月10日,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建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与成林物业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重庆市江北区嘉陵六村11、12、13、14号(港航家园A区)实施本物业区域的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事宜,并对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收取标准为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0.8元/月/平方;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10日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终止,合同期届满前三个月内,甲方应当作出续聘或选聘的决定,若乙方未续聘,在甲方与续聘或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若乙方被续聘,相关权利义务则由甲方与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确定。《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于2014年5月30日在江北区房屋管理局进行备案。合同到期后,成林物业公司继续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案涉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自2010年12月1日起,匡强、赵燕为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六村X号X-X房屋的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25.89平方米。匡强、赵燕尚欠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社区证明、保安巡逻记录表、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案涉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因此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建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代行职责与成林物业公司签署物业服务合同,两者签订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前述《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实际为涉讼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仍应认定原告与涉讼小区的业主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被告作为涉讼小区业主之一,仍应按照《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成林物业公司主张按照106元/月的标准计收物业服务费,但据本院核算案涉房屋每月的物业服务费应为100.72元(125.89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对成林物业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在核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结合《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支付时间,利息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2020年5月11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一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匡强、赵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成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035.6元,并支付从2020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物业服务费为计算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
驳回原告重庆成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匡强、赵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邹 涛
审 判 员 郭雪妍
审 判 员 毛亚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