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静。 委托代理人孙迪,系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姝。
审理经过
原告王静诉被告刘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被告通过朋友找到原告借3万块钱用于经营生意,称一年后偿还并承诺按月支付原告2%利息,即被告每个月支付原告600元(3万元×2%)利息。于是,原告当日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遭到拒绝。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刘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利息损失人民币4800元(3万元×2%×8个月),本息合计人民币3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姝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刘姝向王静借款人民币叁万元,2015年8月27日,借款人刘姝签字捺印。被告借款后按每月600元给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给付利息及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可以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现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履行还款及给付利息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按每月600元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仍此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静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7年10月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 鑫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冬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