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尔生(曾用名陈秋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黄店镇陈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黄店镇陈楼行政村陈楼村。
法定代表人:陈承君,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陈尔生与被告菏泽市定陶区黄店镇陈楼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尔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被告菏泽市定陶区黄店镇陈楼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尔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物料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为标准,自199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物料款807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1997年10月15日至1999年5月26日,被告以维修行政村的下水道及学校大门为由,多次向原告购买沙子和水泥等物料,上述物料共计10000余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支付了部分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黄店镇陈楼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078元属实。1999年3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就向原告出具了含有利息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的货款2000元包含在8078元之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5日,被告因维修行政村的下水道,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141元的沙子和水泥。1997年10月23日,被告因维修行政村的下水道,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268.7元的沙子和水泥。1997年10月25日,被告因维修行政村的下水道,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058元的沙子和水泥。1998年4月20日,被告因维修行政村的小学大门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5元的沙子和水泥。1998年6月27日,被告因维修村委会的大门,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33元的沙子和水泥。1998年,原告应被告要求运输行政村的大棚物料,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拖欠运费318元的证明。1999年1月17日,被告因维修行政村的水利设施,向原告购买了价值915元的沙子和水泥。1999年3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材料一份,约定:对于其中的货款2000元,被告以月利率1.5%为标准、自1999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1999年5月26日,被告因维修行政村的小学,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20元的石灰。
以上事实,有欠条、法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约定的货款7978.7元。对于其中的货款200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5%,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2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为标准,支付自199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菏泽市定陶区黄店镇陈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尔生货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为标准,自199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菏泽市定陶区黄店镇陈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尔生货款5978.7元;
三、驳回原告陈尔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菏泽市定陶区黄店镇陈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