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建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胜,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川,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被告:周珍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第三人:吴巧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建燕与被告周珍国、第三人吴巧梅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胜、俞川、第三人吴巧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珍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债权转让款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被告经原告介绍向第三人借款1万元,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第三人遂于2021年2月22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在收到债权转通知书后,仍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陈述,借款事实,债权转让是事实,也是出于自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第三人与原告系姑侄关系,经原告介绍,2017年2月12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第三人借款1万元,并向第三人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注明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2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且经第三人与原告多次催要仍一直未还,第三人遂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在诉前未提前送达被告,而是由本院在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时一并送达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在卷佐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第三人借款1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第三人未在诉前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但经本院送达,应视为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珍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燕债权转让款1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珍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刁学林 人民陪审员  高 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翁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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