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9079268802。
负责人:彭文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男,汉族,出生于****年**月**日,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昊,男,汉族,出生于****年**月**日,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单位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易小燕,女,汉族,出生于****年**月**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万州分公司”)与被告易小燕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万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龙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小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民财保万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8845.7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被告未返还的理赔款48845.79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8日起至理赔款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险费5811.54元(每期应缴保险费1245.33元/30天×140天),拖欠保费期间为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5月28日(140天);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被告易小燕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万州支行”)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万州支行向被告提供个人小额信用贷款75000元,贷款期限从2019年11月4日至2022年11月4日止,分36期还款,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相关事宜。同时,被告作为投保人,以华夏银行万州支行为被保险人,就该笔贷款在原告处投保了保证保险。据此,原、被告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82936.77元,每月交保险费1245.33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4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之后,华夏银行万州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5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华夏银行万州支行遂向原告提出理赔。2021年5月28日,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华夏银行万州支行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48845.79元,华夏银行万州支行给原告出具了《保险赔款确认书》,并向被告寄送《代偿债务通知书》,承诺由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被告之请求权。另外,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费,拖欠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5月28日(140天)的保险费5811.54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前述理赔款及未付保费,并要求其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易小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4日,被告易小燕与华夏银行万州支行签订了《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万州支行向被告提供个人小额信用贷款75000元,贷款期限从2019年11月4日至2022年11月4日止,分36期还款,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相关事宜。同时,被告易小燕作为投保人,以华夏银行万州支行为被保险人,就前述贷款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并与原告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万州支行,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按时缴纳保费1245.33元。《特别约定清单》载明:“2、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3、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未付保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万州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5000元。截止2021年5月28日,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华夏银行万州支行遂向原告提出理赔。2021年5月28日,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华夏银行万州支行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48845.79元,华夏银行万州支行给原告出具了《保险赔款确认书》,将对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另查明,案涉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易小燕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费,拖欠保费期间为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5月28日,计143天的保险费为5936.07元(每期应缴保险费1245.33元×143天/30天),扣除被告易小燕2021年2月4日已缴的保险费0.94元,被告易小燕尚欠原告保险费5935.13元,原告开庭审理时主张按140天计算由被告支付拖欠的保险费5811.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还款交易明细、《保险赔款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易小燕作为投保人,就其向华夏银行万州支行申请的贷款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的事实,原告举示了保险单以及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易小燕未按时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涉案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现庭审查明,原告已向华夏银行万州支行保险理赔赔付48845.79元,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偿还理赔款48845.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易小燕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费,拖欠保费期间为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5月28日止,计143天的保险费为5936.07元(每期应缴保险费1245.33元×143天/30天),扣除被告易小燕2021年2月4日已缴的保险费0.94元,被告易小燕实际尚欠原告保险费5935.13元,现原告开庭审理只主张按140天计算由被告支付拖欠的保险费5811.54元,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拖欠保险费5811.54元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向华夏银行万州支行赔付贷款本息后,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偿还理赔款也未支付保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以未返还的理赔款48845.79元为基数,从理赔之日2021年5月28日起至理赔款付清时止,利率标准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一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易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易小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8845.79元及违约金(以48845.79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理赔款付清时止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易小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支付拖欠的保险费5811.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易小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 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谭 毅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潘小娅